(2017)内220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崔海峰、杨春等与韩青坤、贾铁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峰,杨春,裴成龙,韩青坤,贾铁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158号原告:崔海峰,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杨春,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裴成龙,男,1959年12月出生,朝鲜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女,1965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韩青坤,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铁锁,男,1967年11月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杨春、崔海峰、裴成龙诉被告韩青坤、贾铁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崔海峰、裴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被告韩青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明丰、贾铁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崔海峰、裴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韩青坤、贾铁锁赔偿沙场生产经营直接损失297096.00元、间接损失200000.00元,合计49709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三原告签订合伙经营沙场的协议书,共同经营沙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二被告以原告裴成龙欠钱为由,阻碍沙场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韩青坤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沙场是韩青坤的,原告违反了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出借沙场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在此期间乙方裴成龙将沙场转给第三人,我方将沙场收回,并没有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贾铁锁庭审答辩称,同意被告韩青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杨春、崔海峰、裴成龙合伙开办沙场。另查明,韩青坤因与裴成龙债务问题,在该沙场发生纠纷,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为因系经济纠纷,建议其到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春、崔海峰、裴成龙,被告韩青坤、贾铁锁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损失明细、销售合同书、证人证言,被告韩青坤提供的合同、借用洗沙机协议、还款协议、刘丽萍采沙许可证、崔海峰裴成龙采沙许可证。其中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杨春、崔海峰、裴成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另双方对沙场所有权的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崔海峰、裴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00元,减半收取4378.00元,由原告崔海峰、杨春、裴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