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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光军、大冶市第一中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军,大冶市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方,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该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军因诉被上诉人大冶市第一中学不履行支付绩效工资职责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大冶市第一中学是大冶市一所普通高级中学,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大冶市第一中学是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组织,而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该学校发放职工绩效工资的行为,属于内部自主管理行为,并非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故陈光军所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光军的起诉。陈光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冶市第一中学系公立学校,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系该校具有国家事业编制的在岗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2014年元月至2015年9月的绩效工资属于教师工资津贴,属于国家拨款工资,大冶市第一中学具有向其发放该部分工资的法定职责。故大冶市第一中学不向其发放该绩效工资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大冶市第一中学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大冶市第一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在法律、法规授予其一定的行政职权时,其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为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设定一种法律后果的命令,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案中,大冶市第一中学发放绩效工资的行为属于该校依据内部既定方案对其员工的工资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行为,故该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陈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洪安审判员  王 蓓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