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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881号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路前进商贸公司2号楼3单元4楼西。法定代表人:刘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男。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群健)诉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群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宋虎,被告西安华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石晓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群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8140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47.1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购买方木、镜面板的经济损失1009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施工,期间,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因被告自身因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致使原告无故支出各项损失,后经原、被告协商,对于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停工的经济损失进行确认,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以告知函函告被告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西安华信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误工属实,但对于停工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误工损失清单系原告方单方计算告知,不是最终数额的确定,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误工的时间及原因,根据事实,酌情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锦都鑫苑11#、12#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在施工中所用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手用工具,工程辅料,保证施工的安全措施,承担一级配电柜以下及二级配电柜以内的全部用电设备等,均由原告方负责,建筑面积约40600m2,同时就施工范围及内容、工期要求及合同有效期,承包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及合同价款调整、权利义务等方面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底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5年11月6日11#楼主体封顶,2015年5月9日12#楼主体封顶,2015年12月27日外架拆除结束,此后全面停工。2016年11月26日、12月15日原告方出具两份劳务施工费用汇总报告书确认,锦都鑫苑11#楼已完成建筑面积15652.13m2,锦都鑫苑12#楼已完成建筑面积15350.17m2。施工期间,经原、被告方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确认,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方因未能及时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导致原告方就11#楼工程累计停工17次共计125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方因未能及时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导致原告方就12#楼工程累计停工5次共计21天;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方因资金、材料等原因,导致原告11#、12#楼连续停工12个月另16天。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11#楼楼层防护设施工程量清单,确认11#楼楼层防护设施使用架管9600米,扣件7300个。另查,2014年8月3日原告将11#、12#楼模板工程分包给麒浩公司,工程负责人贺社强,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2#楼工程应付款项2006359.03元,其中12#楼停工补助21天,每天67人,每天80元,共计11256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将11#、12#楼钢筋工程分包给麒浩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升堂。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1#楼应付款项2906482.30元,其中11#楼停工补助125天,每天73人,每天80元,应付款项730000元;确认12#楼应付款项1127259元,其中停工补助21天,每天67人,每天820元,应付款项11256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将11#、12#楼外架工程分包给鹏凯公司,工程负责人史强斌。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1#楼应付款项526784元,其中停工补助125天,每天20人,每天80元,应付款项200000元;12#楼应付款项366742.50元,其中停工补助21天,每天21人,每天80元,应付3528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将11#楼、12#楼混凝土工程分包麒浩公司,工程负责人于建秋。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1#楼应付款项591271元,其中停工补助125天,每天18人,每天80元,应付180000元;确认12#楼应付款项376789元,其中停工补助21天,每天21人,每天80元,应付352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11#楼模板工程分包凯建公司,工程负责人蒋永强。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1#楼应付款项3656533.30元,其中停工补助125天,每天81人,每天80元,应付8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宏远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月租18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用于11#楼工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逸群公司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月租24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用于12#楼工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逸群公司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月租18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用于12#楼工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欧尚公司何兴签订架管等财产租赁合同,后经结算,截止2017年5月31日共计应付款项1217582.7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东女木业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购方木800方,每方1150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1#、12#楼工程项目共使用方木1832.03立方米,应付货款2106834.5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叶集模板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镜面板15000张,每张65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11#、12#楼工程项目共使用镜面板18720张,应付货款12168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告知函、结算单、租赁合同、购销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诸如,未能及时提供建筑原材料,未按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等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因购买方木、镜面板的经济损失1009950元,经查,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唯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对于方木及镜面板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更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逾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可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损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东女木业、叶集模板厂签订结算单,确认应付镜面板、方木材料款分别为1216800元、2106834.50元,合计3323634.50元。该材料款因未能及时给付,造成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经济损失864144.97元。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待主体施工到封顶后,15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内容,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应付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未能支付,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48108.7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处理12#楼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工程费用227547.10元,经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事故情况说明,确认2015年1月5日至1月13日由原告方处理完成12#楼混凝土质量事故,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施工人员的书面证言及费用清单明细表在卷佐证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内容,给付原告工程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费用227547.1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4814045元,经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认,因被告方的原因,诸如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等原因,造成临时停窝工数十天,其中11#楼工程停窝工总计125天,12#楼工程停窝工总计21天,造成11#、12#楼工程项目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1日长期停工12个月另16天。此后,11#、12#楼工程项目处于实际停工状态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1#楼工程停窝工125天期间,原告支付管理人员8人(每月6000元),普通职工6人(每月3000元)工资费用共计275000元;支付其他钢筋工、外架工、混凝土工、模板工共计192人(每人每天补助费用80元)的施工人员补助费用1920000元;12#楼停窝工21天期间,支付钢筋工、外架工、混凝土工、模板工共计168人(每人每天补助费用80元)的施工人员补助费用295680元;11#、12#楼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长期停工,原告支付管理人员8人、普通职工6人,工资费用共计827200元。上述工人停窝工损失费共计33178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证实,造成停窝工的原因系被告单方原因,对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2016年12月12日至今,11#、12#楼工程项目双方均认可处于实际停工状态,此期间,原告支付管理人员8人,普通职工6人工资费用462000元(截止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造成该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000元。另查,施工机械停窝工的损失费包括,原告支付11#楼塔吊租赁费75000元(125天,每天600元),12#楼塔吊租赁费16800元(21天,每天800元),电梯租赁费12600元(21天,每天600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电梯租赁费351600元,合计45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查,周转材料停窝工的损失费包括,原告支付11#楼工程钢架管租赁费156250元(95000个,每天0.005元,共计125天);扣件租赁费59375元(95000个,每天0.005元,共计125天);支付12#楼钢架管租赁费26880元(128000米,每天0.01元,共计21天)扣件租赁费11550元(110000个,每个0.005元,共计21天);支付11#楼防护设施租赁费81487.50元(架管9600米、扣件7300个,共计615天),合计损失费用共计33554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648108.73元;二、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227547.10元;三、被告西安华信西部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停窝工损失费3548880元,机械损失费456000元、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费335542.50元,合计4340422.5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群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8元,减半收取25044元,由原告负担3458元,被告负担21586元。因该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25044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