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东县草市镇家具店与曹军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东县草市镇同心家俱店,曹军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草市镇同心家俱店。经营者:夏夫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东县草市镇同心家俱店(以下简称同心家俱店)因与被上诉人曹军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家俱店的经营者夏夫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华、被上诉人曹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心家俱店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何世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正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4月25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被排木屑渣内的叶轮绞断左手四个指头。被告受伤后,被原告送到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1天,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诉讼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以计件算的工资也由原告发放,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军辉与原告衡东县草市镇同心家俱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衡东县草市镇同心家俱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同心家俱店与被上诉人曹军辉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完成业务的数量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心家俱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简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