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烟台冰轮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冰轮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771号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新沅路33号。负责人:宁勇群。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沅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作庆、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轮公司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88455.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冰轮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散热器、冷却器等产品用以配套被告的产品。经财务对账,截至目前,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688455.75元。期间,2013年前后,原、被告曾签订过《房屋抵债协议》,但因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实际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已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无理由继续拖延原告的货款。鉴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系被告中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联公司应对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当庭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2、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应予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冰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客户明细对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对原告冰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所确认的3316914元货款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的欠款数额,之后至本案起诉时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数笔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是最终的金额;2、对账函还有6笔质量扣款及2016年应当扣除的质量扣款,金额分别为3924元、808.18元,原告并未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抵债协议》、《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商品房(预售转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已交付原告的房产《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将面积为148.04平方米的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产作价109.59万元抵扣等额货款,房产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交付证明为房屋现状照片,原告将房产已用于烟台冰轮哈尔滨办事处办公场地。后,该房产实测面积为148.65平方米,与预测面积差为0.61平方米,须补差额4818元,具体详见《商品房(预售转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当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俊丰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认可并委托被告先行垫付,而且根据抵房合同房产面积为148.04,现房产面积实测为148.65,补差4818元应由原告承担。哈尔滨房产作价为109.59+0.4818=110.0718万元,应抵扣货款110.0718万元。证据二、《房屋抵债协议》(沈阳振兴七街)复印件、邮件两份、邮件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将面积为139.94平方米的沈阳振兴七街房产作价102.61万元抵扣等额货款。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8月18日,被告员工范德良通过fan×××@zoomlion.com邮箱再次向烟台冰轮王桂勇wgy×××@yantaibinglun.com发送了《关于办理抵债房产过户的通知》,2017年5月2日,被告员工马军再次向烟台冰轮王桂勇wgy×××@yantaibinglun.com发送了过户通知的邮件,但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证据三、质量扣款邮件,拟证明:被告的员工姚海波与原告质量部员工李青岗就2016年质量三包扣款的邮件沟通,原告确认并同意按照货款扣除,质量扣款金额为808.18元。原告冰轮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房产抵债协议》(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及《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签订过该协议,但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对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现场照片也无异议,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房屋抵债协议》(沈阳振兴七街),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所体现的质量扣款,应该经双方协商,而该扣款是被告单方扣款,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扣款3924元,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扣款的原因,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单,虽然《对账函》中有写明3924元的扣款,但没有写明是什么原因扣款;对证据二、证据三中的《邮件》,由于开庭前原告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再回复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冰轮公司对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沈阳振兴七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1原告冰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冰轮公司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5日,原告冰轮公司向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应付货款3320838元,并要求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或数据不符处签章,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在《对账函》中数据不符,正确数据(调整后)为3316914元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在未达项调整表及说明栏注明6笔质量扣款金额为3924元。证据二,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不予质证。因该份材料系原告冰轮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表格,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表格能体现如下事实:1、2015年6月23日(不包括本日)之前,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应向原告冰轮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320838元(未扣除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的质量扣款3924元);2、原告冰轮公司自认: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包括本日),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分5次向原告冰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冰轮公司列明收到应支付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的质量扣款300元。第1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的《房屋抵债协议》、《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因原告冰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预售转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原告冰轮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提出《商品房(预售转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原件均因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办理产权手续部门,故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已将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产的权手续交给了办理产权手续部门,正在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因原告冰轮公司对该房屋的现状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能达到哈尔滨悦城H6楼1单元302房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冰轮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房屋抵债协议》(沈阳振兴七街),系扫描件的打印件,原告冰轮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表示不予质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冰轮公司对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沈阳振兴七街)的事实又予以了认可,故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中的《邮件》,原告冰轮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公司没有将《邮件》所反映的事实告知委托代理人,需庭后核实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冰轮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庭审结束后将核实情况向法院反馈,应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邮件》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冰轮公司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向原告冰轮公司购买设备,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应向原告冰轮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中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冰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该《房产抵债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辽宁沈阳市于洪区胡台镇振兴七街1#3房产出售给乙方,此房面积139.94平方米;第二条,甲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过户之时上述房产无任何权属等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已经对甲方上述房产状况作了充分了解,同甲方协商确定上述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1026100元,此协议乙方付全款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甲方以抵扣货款形式扣除应付给乙方的等额货款(即此房金额)后,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前述房产价款;第四条,甲方承诺,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起180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第六条,本合同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无故毁约,否则其属于违约,守约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金;第七条约定,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协助乙方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到乙方名下。该《房产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双方未配合将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中联公司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协议约定的房产。2013年9月16日,被告中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冰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该《房产抵债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位于悦城H6楼1单元302房房产出售给乙方,此房建筑面积为148.04平方米,权属为甲方所有;第二条,甲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过户之时上述房产无任何权属等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第三条第1款,乙方已经对甲方上述房产状况作了充分了解,同甲方协商确定上述房产交易成交价格为109.59万元,此协议乙方付全款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甲方以抵扣货款形式扣除应付给乙方的等额货款(即抵房金额)后,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前述房产价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上述房价为净价,不含其他费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过户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过户税费计算基数以本协议中的房价为准,如因房产市场价格增加导致过户税费上调的部分由前述承担方各自承担,对于房产市场价格下降的,则承担方各自承担的税费相应下调;第2款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交税等手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无故毁约,否则其属于违约,守约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金;第七条约定,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协助乙方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后,甲方迁出上述房产名下所有户口。该《房产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联公司已将悦城H6楼1单元302房交付给原告冰轮公司,但没有将产权过户至冰轮公司名下。2015年4月13日,双方针对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第一条,原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协助乙方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后,甲方迁出上述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变更为:“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接乙方通知后协助乙方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过户后,甲方迁出上述房产名下所有户口”;第二条,对于黑龙江哈尔滨市悦城H6楼1单元302室房产,乙方现指定的第三方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需协助第三方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到第三方名下等手续;第四条,本协议是对前述《房产抵债协议》的补充,与前述《房产抵债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或冲突的,均以本协议为准。2015年5月5日,原告冰轮公司向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应付货款3320838元,并在《对账函》中表示: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回复意见”栏填入正确数字并说明原因。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在《对账函》中数据不符处,正确数据(调整后)为3316914元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在未达项调整表及说明栏注明6笔质量扣款金额为3924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双方没有重新对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应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自认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包括本日),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分5次向原告冰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0000元(五笔还款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50万元、2016年2月29日10万元、2016年6月22日5万元、2016年7月31日5万元、2016年8月31日5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冰轮公司列明收到应支付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的质量扣款300元。2015年8月、2017年5月,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向原告冰轮公司发出《邮件》,通知原告冰轮公司配合办理抵债房产的过户手续。2017年5月22日,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向原告冰轮公司发出《邮件》,主张扣除2016年质量三包包干款808.18元,原告冰轮公司回复同意此笔三包费用按照货款扣除,开具红字发票方式处理。另查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系被告中联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冰轮公司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应向原告冰轮公司支付货款,但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冰轮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支付货款2688455.57元可分解成二个部份:第一部份是,原告冰轮公司拟通过《对账函》证明的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冰轮公司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均在《对账函》上签章,但原告冰轮公司在《对账函》中要求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20838元,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在《对账函》中明确应扣除质量扣款3924元,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316914元。之后,原告冰轮公司没有向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作出是否同意扣除质量扣款3924元的意思表示,原告冰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提出质量扣款是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同意扣除该款项,故虽然原告冰轮公司与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均在《对账函》上签章,但并未对2015年4月30日之前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的所欠货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冰轮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被告中联公司已按《房屋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适用于房产抵债)》向原告冰轮公司交付了部分房屋,交付房屋是否抵债、抵债多少,双方还存在争议,原告冰轮公司提交《对账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部份是,原告冰轮公司拟通过《客户明细账》证明《对账函》签订以后的所欠货款,因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对《客户明细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份材料系原告冰轮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表格,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冰轮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支付《对账函》签订以后的所欠货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冰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沅江分公司应支付的所欠货款金额,故原告冰轮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中联沅江分公司支付货款2688455.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8元,由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