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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桂荣与侯松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荣,侯松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430号原告吴桂荣,女,汉族,住卢氏县。确认地址卢氏县司法局一楼东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松葛,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确认地址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服务中心221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桂荣与被告侯松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松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50元、误工费19968元、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和评估费1783元,施救费3650元,共计9277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侯松葛驾驶鲁E×××××(鲁EX8**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灵宝市××宋村桥时,碰撞王连红停放在宋村桥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松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侯松葛驾驶的鲁E×××××(鲁EX8**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侯松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应核实保单与事故车辆是否一致,有无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原告提交证据齐全,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本案车主支付的1.3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吴桂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陕西省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4张,证实原告受伤状况、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三门峡市莘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4、鉴定费1张、交通费4张、住宿费4张、门诊预交金凭条1张,证实原告去洛阳进行重新鉴定期间所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门诊费;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因本起事故造成拖拉机损失为1683元;6、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发票1份,证实原告花费的施救费为3650元;7、洛南县三要镇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被告侯松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张,证实事故车辆车主已赔付原告10000元及车辆施救费3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门峡市莘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桂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王连红的相关花费549.4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可,住宿费均显示为卢氏县某食堂,而原告是在洛阳鉴定,该住宿费花费不合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损失应由车主王连红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与原件予以核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提交的收条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549.4元非原告本人花费,该费用不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该损失可由车主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5元;住宿费均显示为卢氏县与鉴定地点洛阳不符,该费用不予支持;门诊预交金凭条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侯松葛驾驶鲁E×××××(鲁EX8**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灵宝市××宋村桥时,碰撞王连红停放在宋村桥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即原告吴桂荣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松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桂荣即被送至陕西省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花费28052.74元,门诊花费2547.8元,共计30600.54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悬吊患肢制动,需6周,半年后复查X线片后再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随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桂荣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侯松葛驾驶的鲁E×××××(鲁EX8**挂)号油罐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桂荣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吴甲学,1936年4月19日出生,现尚有包含原告在内四个子女。原告吴桂荣生育一子王京国,2004年2月6日出生。事后,鲁E×××××(鲁EX8**挂)号重型半挂罐式货车车主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三门峡市莘正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中心不具备委托鉴定的主体资格,故该鉴定程序违法,因此而花费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重新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因原告并非该车车主,该部分损失可由车主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桂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0600.5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243.5元、护理费2089.08元、交通费355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97元(其父吴甲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3.32元,其子王京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6.6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721.57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松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应经济损失。因被告侯松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荣50205.41元(鲁E×××××/鲁EX8**挂车车主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被告侯松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波鹏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