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洪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才,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洪才和“小朋”、“大海”、“黄衣男子”(均另案处理)四人酒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海记石锅鱼餐厅,无故对餐厅的员工被害人张某、吴某、邱某进行殴打,并将餐厅的客人赶走。随后,民警出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洪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邱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体表未见损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洪才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吴某、邱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吴某、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摄像截图及说明,光盘一张,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才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才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才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洪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茜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