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良勇与陈伟强、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勇,陈伟强,林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022号原告:李良勇,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伟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淑珍,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良勇与被告陈伟强、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强、林淑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强、林淑珍共同偿还李良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1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计;1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10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陈伟强、林淑珍已支付利息178000元。2.陈伟强、林淑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伟强以经济困难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向李良勇各借款10万元合计总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月利率2%,若李良勇需要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陈伟强,在陈伟强收到李良勇借款后,向李良勇各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陈伟强也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李良勇利息合计178000元,但从借款起至诉前陈伟强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应付给李良勇的利息合计为220840元,即陈伟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给李良勇利息合计为42840元,诉前一个月,李良勇因陈伟强支付利息不足,要求陈伟强归还借款,陈伟强开始不接听电话,后来连短信也拒绝回复,陈伟强的行为证明陈伟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30万元借款分三次出借,第一、二笔借条上虽然分别载明借款10万元,但实际支付是两笔9.8万元,第三次借款借条上载明10万元,但实际支付是9.4万元。陈伟强与林淑珍在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陈伟强向李良勇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故陈伟强的债务形成于陈伟强、林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陈伟强、林淑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义务。陈伟强、林淑珍未作答辩。李良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陈伟强、林淑珍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良勇持有三份借条,分别载明陈伟强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各向李良勇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每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良勇陈述,上述三笔借款实际各支付9.8万元、9.8万元、9.4万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陈伟强陆续向李良勇支付利息17.8万元。陈伟强与林淑珍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伟强、林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虽然三张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30万元,但李良勇实际支付借款29万元,故本院确认陈伟强向李良勇的借款为29万元,陈伟强应向李良勇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良勇起诉要求陈伟强返还借款可视为催告陈伟强还款。李良勇主张陈伟强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在陈伟强、林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淑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强、林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良勇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9.8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9.8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9.4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8万元);二、驳回李良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陈伟强、林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志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