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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南路信用社家属院(三区六段)。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海路5号。法定代表人:南微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被上诉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限期返修。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当庭出示的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4224342元,一审按(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538404.5元错误,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也不承担欠款利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发票,一审未予处理不当。返修鉴定费用中未处理争议款项87588元不当,因返修部分工程必须有铁路资质才能施工,应改判由被上诉人限期返修。被上诉人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882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74836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下南泉铁路专用线货场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法、施工工期、施工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期交工,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前,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返工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意见:原告建设施工工程造价为5500946元;返修费用可以确定的造价为22374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经(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1号已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6020元,其中1767615.50元确认为给付荣县酬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确认其中1538404.50元为给付本案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550094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38404.50元,应付工程款为3962541.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只主张2818829.50元,差额部分保留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应原告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50094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538404.5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818829.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2818829.50元×5‰×6个月=8456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返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返修费用的造价为223747元,故支持返修费用为223747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18829.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456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铁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工程返修费用223747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举证其已付工程款为34373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437300元,但其认为其中包括了在(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1767615.5元系支付的铁艺栅栏、地面硬化工程款。(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中涉及的铁艺栅栏、地面硬化工程及本案诉争工程均系刘永平实际组织施工,上述两项工程的建设方均系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明确标注每笔工程款的支付项目,导致无法确定具体款项支付的是的铁艺栅栏、地面硬化工程款,还是支付的本案诉争工程款。经过冲减后,本院确认上诉人已付本案诉争工程款为1669684.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3437300元-铁艺栅栏、地面硬化工程款1767615.5元),而一审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38404.5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3831264.5元(经鉴定的工程造价5500946元-已付工程款1669684.5元),因被上诉人一审仅主张欠付工程款2818829.5元,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未确认的工程造价87588元是否系返修部分费用的问题。未确认的工程造价87588元系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未确认部分的价款,并非返修费用的未确认部分价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予处理返修费用未确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返修费用,现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修,系对一审反诉请求的变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发票,因给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无关联性,且上诉人一审亦未反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然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7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南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李 雯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