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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景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荣,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景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荣,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男,该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景富,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刘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兰屯信用社)、姚景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新,被上诉人扎兰屯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被上诉人姚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扎兰屯信用社对刘桂荣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扎兰屯信用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桂荣虽然在2014年5月20日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但刘桂荣并未从扎兰屯信用社领取富民卡,也没有从扎兰屯信用社实际贷款,富民卡中的100000元并非刘桂荣取出使用。刘桂荣与扎兰屯信用社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刘某。2014年5月,刘某通过某信用社的职工姚景富找到刘桂荣,要以刘桂荣的名义在某信用社办理富民一卡通借款事宜。刘桂荣与刘某素不相识,碍于和姚景富的朋友情面,答应了这一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和某信用社签订了合约。但是刘桂荣只是在该合约上签字,后续领卡、取款及使用借款均由刘某个人所为,刘桂荣概不知情。刘桂荣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刘某。二、扎兰屯信用社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到期后,刘桂荣就该笔借款偿还了部分利息,这一陈述并不属实。向扎兰屯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的是刘某,而不是刘桂荣。刘某偿还借款利息能够证明刘桂荣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刘桂荣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贷款,没有向扎兰屯信用社偿还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桂荣的上诉请求。扎兰屯信用社辩称,一、刘桂荣于2014年5月20日与扎兰屯信用社签订《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刘桂荣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了卡号为×××的银行卡一张。刘桂荣又于2016年12月16日给扎兰屯信用社出具借款事情经过说明书一份。刘桂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上签字及向扎兰屯信用社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刘桂荣自述借款的目的就是给刘某使用,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借款人即刘桂荣偿还该笔借款。二、扎兰屯信用社在提起诉讼后,因法院无法向刘某送达法律文书,刘某具体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也无法查清,因此撤销对刘某的起诉。扎兰屯信用社向刘桂荣和姚景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桂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景富辩称,刘桂荣上诉状陈述内容属实。刘桂荣是姚景富找来的,借款手续做完之后,领卡和取钱都是刘某自己操作的,放款过程也是刘某自己操作的。钱应该由刘某进行偿还,是刘某开卡把钱支走了。扎兰屯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桂荣、姚景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到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5387.44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姚景富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刘桂荣、姚景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扎兰屯信用社与刘桂荣签订《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2014年5月24日一卡通中的贷款100000元被领取,约定月利率9.75‰,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5月24日还清本金。姚景富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扎兰屯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扎兰屯信用社多次催要,仅偿还了利息3862.56元,剩余本息拒绝偿还。另查明,在2014年5月24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富农卡业务专用凭证上,贷款户支取金额100000元,客户签名刘桂荣。庭审过程中,刘桂荣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签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扎兰屯信用社明确表示,该签名并不是刘桂荣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扎兰屯信用社与刘桂荣签订的《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约签订后,扎兰屯信用社以刘桂荣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其办理了富民一卡通,并发放贷款100000元。刘桂荣当庭辩称,并未实际领取贷款,贷款由案外人刘某领取,实际贷款人是刘某,应由刘某偿还贷款,刘桂荣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刘桂荣还向该院提交一份事情经过,认可其担名贷款是为刘某使用。刘桂荣系成年人,应明知在《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签字及向扎兰屯信用社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现刘某无法送达,扎兰屯信用社向刘桂荣、姚景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刘桂荣与刘某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做处理,刘桂荣可另行主张。因姚景富对刘桂荣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刘桂荣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姚景富亦有义务对未归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扎兰屯信用社要求刘桂荣还款,姚景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刘桂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扎兰屯信用社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5387.44元,合计125387.44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二、被告姚景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景富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53元,由被告刘桂荣、姚景富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桂荣是否应就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刘桂荣以本人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该合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桂荣提出的其并未实际领取富民卡,也没有实际领取及使用10万元贷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某,因此刘桂荣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刘桂荣与某信用社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姚景富、刘某作为担保人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上述涉及的材料中,均明确注明借款人为刘桂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桂荣应知晓其在上述材料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刘桂荣。刘桂荣虽主张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但其在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事情经过》中自认在保证人姚景富的介绍下,同意以自己名义为刘某贷款,且在办理完毕富民一卡通业务之后,”卡就给刘某了,密码也没改”。刘桂荣作为借款人,自认涉案款项系其为帮助刘某使用贷款所借,身份证件、《职工资信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贷款材料均系其本人提供某信用社为刘某贷款所使用,且在办理完毕贷款业务之后,”卡就给刘某了”。刘桂荣主张涉案款项实际系刘某所借,且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刘某,应属另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桂荣作为《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的借款人,应按合约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刘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刘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岩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