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爱国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荣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爱国,吴荣生,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荣生。原审被告: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国、原审被告吴荣生、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爱国对帝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杨爱国提交的结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荣生不是上诉人代理人,无权代表帝都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协议,也无权对外签署结账单,吴荣生擅自发包、签署结账单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吴荣生挂靠上诉人沭阳分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如与吴荣生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向吴荣生主张权利,吴荣生与上诉人沭阳分公司进行结算,沭阳分公司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吴荣生承担连带责错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吴荣生涉嫌犯罪已经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其涉嫌的罪名就是伪造公章,伪造的就是上诉人公司的行政公章(总公司的印章),鉴于吴荣生涉嫌犯罪,案件��有终结,可能与本案有牵连,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本案能否等刑事案件终结后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杨爱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吴荣生伪造印章,但印章并没有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所以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原审被告金地公司陈述,认可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荣生二审未到庭参与诉讼。杨爱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吴荣生、帝都公司、金地公司给付工程款248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金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荣生作为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梦溪小区五期主体工程(七标段)65#、63#、62#、幼儿园,面积18893㎡。合同第29页特别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公司出具财务手续方可转账;本工程项目经理不得直接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或转入其他账户,否则视为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荣生将62#、63#楼木工程发包给杨爱国施工,2014年4月9日,吴荣生向杨爱国出具梦溪小区五期62#、63#楼木工程木工结账单,结算总价款为943300元。2014年5月25日,梦溪小区五期七标段62#、63#楼工程竣工。2014年8月12日,梦溪小区五期七标段62#、63#楼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在该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栏目由金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施工单位栏目单位负责人处有吴荣生签名并加盖帝都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荣生向杨爱国支付工程款695000元。杨爱国索要余款248300元及利息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帝都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中吴荣生在施工单位栏目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帝都公司陈述不能确定该签名是否为吴荣生所为,吴荣生与涉案工程存在关系系由于吴荣生挂靠被告帝都公司沭阳分公司承包工程。帝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该公司沭阳分公司的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杨爱国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吴荣生与帝都公司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吴荣生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爱国提供吴荣生就62#、63#楼木工工程款向杨爱国出具的结账清单证明工程款数额,该事实与帝都公司提供的、有吴荣生参与验收的62#、63#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以及金地公司提供的、吴荣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括62#、63#楼工程)相互印证,证明金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帝都公司;吴荣生挂靠帝都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吴荣生将62#、63#楼工程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杨爱国并进行结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本案中,帝都公司、金地公司否认吴荣生出具结账清单的真实性及与该公司的关联性。对于涉案的62#、63#楼工程,帝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金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对该两项公司竣工验收,并且双方特别约定金地公司必须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转入帝都公司账户,帝都公司控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在杨爱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该两项工程的木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帝都公司、金地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的木工作业的实施施工人,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帝都公司提供的、有吴荣生参与验收的62#、63#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加盖帝都公司公章,帝都公司否认该记录中吴荣生签名的真实性,与帝都公司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确认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及由该公司持有该验收记录的事实以及吴荣生参与该建设工程的事实明显不符,帝都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爱国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中的木工作业,与吴荣生口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杨爱国交付作业成果的梦溪小区五期七标段62#、63#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杨爱国请求按照与吴荣生结账单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关于帝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杨爱国主张吴荣生挂靠帝都公司,帝都公司主张吴荣生挂靠帝都公司沭阳分公司,但未就沭阳分公司的存续提供证据。帝都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表示反对,允许吴荣生以帝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吴荣生代理帝都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帝都公司、金地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均必须由金地公司转入帝都公司账户,由帝都公司控制,现杨爱国承包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帝都公司应当对应得工程款���出处理。综上,杨爱国请求吴荣生、帝都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关于金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爱国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中的木工作业,作为实际施工人,杨爱国请求发包人金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吴荣生出具62#、63#楼木工结账清单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62#、63#楼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由于杨爱国主张的是木工分项工程款,所以吴荣生出具结账清单的日期应当视为该木工分项工程的交付日期,杨爱国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不是以工程竣工时间为起算时间日,同时,杨爱国自认收到吴荣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证明杨爱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吴荣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荣生、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爱国支付工程款248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沭阳金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沭阳县梦溪小区五期主体工程(七标段)62#楼、63#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保全费1761元,由吴荣生、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爱国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杨爱国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荣生挂靠帝都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并参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现吴荣生出具结账清单给杨爱国,帝都公司虽否认杨爱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结合杨爱国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杨爱国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杨爱国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杨爱国主张按照吴荣生出具的结算清单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帝都公司仅认可吴荣生挂靠其沭阳分公司,杨爱国主张吴荣生挂靠帝都公司,现帝都公司对其沭阳分公司的存续及财产状况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即使是吴荣生挂靠帝都公司沭阳分公司,帝都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债务也应由帝都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第三、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吴荣生向杨爱国出具涉案工程结账清单时间是2014年4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吴荣生最后一次向杨爱国支付工程款为2015年5月,则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重新起算,而杨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8月,该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帝都公司抗辩称吴荣生私刻该公司的印章而被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吴荣生私刻公司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帝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曼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