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星池与何兴冲、沈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星池,何兴冲,沈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445号申请执行人沈星池,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何兴冲,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沈汉萍,女,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沈星池与被执行人何兴冲、沈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刘东伟审判员 李兴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