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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金远与高四红、曹跃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远,高四红,曹跃陆,邹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24号原告:吴金远,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住临沧市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赢,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四红,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祥,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跃陆,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住临沧市云县。被告:邹序银,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吴金远诉被告高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金远不服该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临中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曹跃陆、邹序银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3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于2017年3月5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吴金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赢,被告高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跃陆、邹序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3600元×19个月=6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孟定认识。2014年1月1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天原告就把款打给被告卡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作出该次承诺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款项,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请,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四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借款人是邹序银,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天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邹序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邹序银是外地人,原告就说不放心,要把钱打到高四红的账户上,让高四红转给邹序银,同时让曹跃陆作证。后曹跃陆、邹序银与高四红就一起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在天有宾馆把钱直接交给邹序银了。邹序银还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就交给曹跃陆把借据带给原告。后曹跃陆又将借据拿给杨某帮忙带给原告(杨某与原告在同一工地做工)。原告实际上已经收到了借条,在一审判决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曹跃陆转告被告不要上诉,如果上诉的话原告就将借条拿出来,高四红认为原告是在刻意隐瞒证据。原告打款给邹序银后,还邀约过被告高四红及曹跃陆一起到楚雄找过邹序银,因找不到邹序银才来起诉被告高四红。原告仅以打款凭证要求被告高四红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序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被告曹跃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但其在(2015)临民初字第1036号案件中陈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吴金远电话邀约曹跃陆到被告高四红家中帮作证邹序银与吴金远借款的事情,当时是因该借款是以被告账户作为转账户。原告的借款具体是借给高四红还是邹序银其并不清楚,但当时我看见邹序银打借条给吴金远,后高四红将60000元从银行取出来转交给邹序银,邹序银写下借条一份交由曹跃陆保管,后由曹跃陆寄给交给原告,至于吴金远是否收到借条就不清楚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邹序银,被告只是证明人。证人杨某证实,其与原告及被告高四红均认识,但平时不怎么来往,与曹跃陆系工友,与邹序银不认识。2014年1月下旬,曹跃陆让杨某帮寄一张借条,借条上面写着“邹序银借到吴金远6万元的欠条,证明人还有曹跃陆与高四红的签字”,后来,证人买某一个信封把借条装在里面到孟定客运站的小件托运处寄出去了,当时还拿了一份回单给曹跃陆。被告邹序银、曹跃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与一审中曹跃陆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且高四红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到过杨某,所以该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高四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经与被告曹跃陆的陈述印证,曹跃陆的原陈述并未提到要求杨某帮忙寄借条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金远与被告曹跃陆系同乡,被告高四红经被告曹跃陆介绍与原告吴金远相识。2014年1月14日原告吴金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四红转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根据起诉的事实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此时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高四红,根据被告高四红抗辩该笔借款系邹序银所借的意见,其提交的证言未能证实邹序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欲高四红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在高四红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未转移给原告。被告高四红在收到60000元后,该笔款项的资金走向系其自行操作完成,在高四红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高四红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借款事实只能被认定在原告及被告高四红之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欲被告高四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四红承担每月3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跃陆、邹序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远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高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怡妤审 判 员  杜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俸秀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