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施杨文与宁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杨文,宁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89号原告:施杨文,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锐,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太忠,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施杨文与被告宁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士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锐不到庭,被告宁太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太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39300元,共计人民币693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以后依法延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宁太忠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被告签写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事先准备好的款项,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支付过本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直推托,不肯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宁太忠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户籍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施杨文与被告宁太忠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宁太忠以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施杨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为人民币800元,用于养猪使用,并在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被告宁太忠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将现金3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太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在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据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本案涉诉借款期间届满,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既包含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有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太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施杨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宁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士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