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9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何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9532号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法定代表人:JAMESNGWINGYIU,实耐宝商贸(上���)有限公司亚太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不向被告何某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14.4万元、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739.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管辖的相关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用人单位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用人单位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者何某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劳动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由当事人先行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该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这一劳动争议是被告何某先于本案原告实耐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