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昌全与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全,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307号原告:张昌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经营者:吴开鹏,男。原告张昌全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23元及利息(利息以722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皮料。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0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支付了5800元,剩余7223元至今未结清。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应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惠东县吉隆全胜发皮革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556385,已注销)经营者,从事鞋用皮革零售。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吴开鹏,经营范围为制鞋自产自销。原告曾向被告提供鞋材皮革,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结算,被告经营者吴开鹏签名出具一张《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23元。《结欠单》载明“结欠全胜发鞋料店壹万叁仟零贰叁¥13023。企业名称博鑫达厂。企业负责人签名吴开鹏。”此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1500元、500元、800元,共5800元,并在《结欠单》上作了注明。原告对欠余货款7223元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7223元,提供了被告经营者吴开鹏签名出具的《结欠单》为证,买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在《结欠单》上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的经营者吴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7223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张昌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博鑫达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