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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人民医院与吴月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人民医院,吴月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625号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钟楼**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仙,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理人:傅某(系吴月仙的丈夫),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吴月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被告吴月仙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月仙支付原告所欠医疗费66296.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突发头痛伴呕吐一天”至原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等。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7483.41元,尚欠医疗费66296.19元未予缴纳。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吴月仙答辩称: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被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另案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尚欠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尚欠医疗费66296.19元。被告吴月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月仙提交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诊疗中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仅承担轻微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月仙因“突发头痛伴呕吐一天”至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处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等。被告吴月仙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尚欠医疗费66296.19元未予缴纳。本院在审理吴月仙诉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浙0802民初6097号]中,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1、衢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吴月仙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一级乙等(一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吴月仙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未能尽到全部的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可以减少部分医疗费的给付,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由被告吴月仙承担尚欠医疗费66296.19元的75%计497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9722.14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衢州市人民医院负担292元,被告吴月仙负担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