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淑珍与骆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珍,骆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830号原告:胡淑珍,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骆伟根,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胡淑珍诉被告骆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骆伟根以纺织厂进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伟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骆伟根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骆伟根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胡淑珍人民币共计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11月4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伟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骆伟根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骆伟根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骆伟根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可按照原告要求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伟根应归还原告胡淑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骆伟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