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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052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297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给被告提供工程机械租赁。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款397800元。事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现下欠297800元。原告后来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黄某乙因仪陇县金城镇风景豪庭的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015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97800元。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黄某甲所有机械费用叁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397800元,注所有账目结清至2015年8月24日止),凡在2015年8月24日之前所有的借据、单据全部作废,欠款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偿还了10万元,剩余2978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构成的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的欠条系反映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被告黄某乙在出具欠条时,实际上已经对原告的资金处于占用状态,其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清偿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一并主张的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请求,较为适当,故,对原告的全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甲偿还机械租赁款2978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9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76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