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拓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某某,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058号原告拓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9年12月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子长县。被告艾某某,女,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延安市宝塔区。拓某某与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某某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见面后双方都挺满意,就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六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结婚衣服钱10000元,倒酒钱14000元,还有金戒指一枚,价值2650元,给被告父母亲戚衣服钱16000元。订婚仪式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女方又提出需要买车,原告家境贫寒,为了结婚已经向亲戚借了很多钱,但被告坚持要买,否则就不结婚,于是原告就答应被告买车。双方一同前往延安南十里铺长安4S店,最终挑选了一款价值77000元的长安车,我们提出付不了全款,支付20000元首付款,剩下的钱按揭,被告不同意按揭,双方不欢而散。晚上原告又和亲戚来到被告家商量,被告提出需要原告于结婚当天给付被告手机钱10000元,剩余车款50000元才同意结婚,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并向家里的亲戚又借了钱,准备结婚当天用。2016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也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手机钱10000元,车款50000元,压箱钱28000元。但是仪式后被告不和原告在一起居住,自己一个人住在另外一间卧室。之后又因为买车及车上保险,原告实在没钱,就提出让被告先垫上,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于结婚第五天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家长进行调解未果。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000元、压箱钱28000元、手机钱10000元、倒酒钱14000元、父母亲戚衣服钱16000元、结婚衣服钱10000元,金戒指2650元,以上共计9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某辩称,买衣服钱10000元买了衣服了,没有给现金,而且只买了5000左右的衣服。倒酒钱没有14000元,我们这边给了原告4000元左右,16000元给亲戚衣服钱,这个是给了亲戚,我们也没拿,金戒指2650元,实际价值是2340元。我们还给陪嫁了一些家电,冰箱一台99**元、全自动洗衣机6890元,微波炉一台21**元,电饭煲1500元,还有些零碎的下来,共计41000元。结婚第一天在一起居住,以后就没有了,分居的原因是,我要戴金戒指,原告不让我戴,怕丢了,第二天开始我没有跟他住,第三天开始原告就问我要钱。原告当庭提供媒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当庭出示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金戒指花了2340元。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2016年农历六月初六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结婚衣服钱1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340元,给被告父母亲戚衣服钱16000元,双方都不同数额收到倒酒钱。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提出需要买车,原告答应买车。双方一同前往延安南十里铺长安4S店,最终挑选了一款价值77000元的长安车,被告不同意按揭。后双方商定原告于结婚当天给被告手机钱10000元,车款50000元。2016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也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手机钱10000元,车款50000元,压箱钱28000元。被告娘家陪的嫁妆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结婚后被告因琐事不和原告在一起居住,除第一天外再未与原告同室居住。之后又因为买车及车上保险产生矛盾,原告于结婚第五天离家到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家长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法定婚姻制度,原、被告应进行婚姻登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未登记导致双方之间未形成婚姻关系。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应主动、积极与原告培养感情,其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及拒绝返回造成双方婚姻关系无法建立。原告为结婚投入了大量财力,造成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财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退还结婚给被告及亲戚买衣服钱、倒酒钱及金戒指的请求因属按习俗发生的赠与物品而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陪嫁物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压箱钱28000元,共计39000元;同时由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522.75元,被告负担5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