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竹新与袁永根、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新,袁永根,赵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97号原告:张竹新,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袁永根,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赵园园,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张竹新与袁永根、赵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永根、赵园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5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计629天),并判决被告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同一标准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袁永根、赵园园向张竹新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该债务于2015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袁永根、赵园园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故向本院起诉。袁永根、赵园园未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袁永根、赵园园向张竹新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该债务于2015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张竹新将3万元现金交付袁永根、赵园园,袁永根、赵园园同时出具收到3万元现金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竹新给袁永根、赵园园借现金3万元,袁永根、赵园园给张竹新出具借款借条、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竹新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袁永根、赵园园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张竹新请求袁永根、赵园园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永根、赵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根、赵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竹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袁永根、赵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丹审 判 员 金素芳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