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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宇航与朱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航,朱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549号原告:曹宇航,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敏,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宇航与被告朱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航、被告朱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朱敏赔偿曹宇航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由于曹宇航的妹妹与朱敏离婚,协议时曹宇航提出不同意见,引起纠纷,造成曹宇航下唇被朱敏咬伤,导致曹宇航下唇咬裂缺失破损。朱敏辩称:1、本案是曹宇航先动手打人,曹宇航存在重大过错;2、曹宇航诉请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曹宇航的损失是因自身过错导致,朱敏承担5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上午,曹宇霞与朱敏在汝城县新民政局大厅协商离婚,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后,曹宇霞的哥哥曹宇航与朱敏发生争执,曹宇航拿伞打朱敏,被朱敏用手挡住,后朱敏与曹宇航扭打在一起,朱敏咬掉曹宇航下嘴唇一块肉,之后双方被民政局工作人员拦开,曹宇霞报警。曹宇航于当天下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唇部分缺损,次日出院。2017年6月16日,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汝公(城)决字[2017]第0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敏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朱敏咬伤曹宇航下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对曹宇航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曹宇航先拿伞打朱敏,引起本案纠纷,曹宇航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朱敏的责任。对于曹宇航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7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一天,确定为100元;3、交通费确定为70元/人×2人×2次=28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20元;5、误工费,曹宇航有固定收入,医院虽建议全休5天,但曹宇航在2017年6月的收入未实际减少,本院对曹宇航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宇航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22.5元,由朱敏赔偿4178元(5222.5元×80%=4178元),曹宇航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曹宇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4178元;二、驳回曹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曹宇航负担30元,朱敏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