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卞桂华与刘明、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桂华,刘明,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632号原告:卞桂华,女,195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刘明,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殷标,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桂华与被告刘明、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桂华、被告殷标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明立即归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刘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殷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给刘明,并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明。刘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前,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逾期不还,双倍计算利息。殷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被告刘明自2015年1月8日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至2016年9月8日,累计应付利息111600元,刘明仅支付原告利息61600元,为追回本金,原告放弃了至换条之日的其余利息,被告更换了借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涉案借款已到期,而被告刘明并未还款,被告殷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殷标辩称:1.殷标在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他只是在场的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殷标签字时并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担保范围不包含利息。3.刘明归还的616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应在本笔借款中予以冲抵。被告刘明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出具人为被告刘明,担保人为被告殷标,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8日,金额为1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本息全部还清,利息为月息1分2厘,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利息的双倍计算。2.中国建设银行仪征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姓名为卞桂华,卡号为43×××23,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其中2015年1月8日借出金额10万元,对方户名刘明,账号为62×××58。3.电话录音一份,通话人为卞桂华与殷标,殷标在电话中确认其担保人身份。4.借条照片5张及对应的复印件5张,第一笔:出具日期2015年1月8日,借款金额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8日,月息二分;第二笔:出具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金额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月息二分;第三笔:出具日期2015年8月1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18日,未约定利息;第四笔:出具日期2015年9月27日,借款金额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27日,月息二分;第五笔: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月息二分。5.更换后的借条4张,分别是:2016年4月10日,借款金额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6月30日,月息一分二厘;2016年8月18日,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6月30日,月息一分二厘;2016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6月27日,月息一分二厘;2016年7月10日,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春节前,月息一分二厘。4张借条上殷标均作为担保人签名,签名日期均为2016年9月9日。经质证,被告殷标对证据1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刘明有多笔借款,无法确定涉案借款未予偿还;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殷标未提供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殷标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五笔借款时间都在2016年1月8日之后,不存在利息,故已归还的61600元应视为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偿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刘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殷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给刘明,并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明。刘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期限2017年1月26日前,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逾期不还,双倍计算利息。殷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刘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5年4月15日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月息2%;2015年8月18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18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27日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27日,月息2%;2015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月息2%。被告殷标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陆续收取被告刘明61600元。2016年,被告刘明将原五张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刘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卞桂华提供的借条、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照片、录音、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给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殷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虽未约定担保形式,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偿还借款13万元、并要求被告殷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标所持其仅为见证人,即使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也不含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明所付原告61600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录音、借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明自2015年1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笔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因该五笔借款,被告刘明应给付原告换条之前的利息为111600元,已超过刘明还款数,故该61600元应视为被告刘明给付原告的换条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卞桂华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被告殷标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殷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栋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