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5.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诚信路与创业路交叉口时在车内睡着,后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5.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