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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浮市新联益石材有限公司与徐赐辉、乐兰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新联益石材有限公司,乐兰仙,徐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本��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新联益石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联益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圣。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新联益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乐兰仙,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云浮市云城区曦辉金刚石工具厂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赐辉,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乐兰仙的丈夫。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联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兰仙、徐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联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1120元,并负担上诉人缴交的反诉费539元;3.对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第1项予以明确处理;4.本案二审受理费则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2015年6月30日《送货单》货款按照《送货单》来算并由我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因为那《送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合同作为交易的前提,而仅因为签收人是我公司员工,这理由太牵强,按这个逻辑,岂非是所有网购的东西只要有我公司员工签名就都要我公司付款了?至于一审判决认为仓库签收是我司惯例,但惯例是我司对仓库签收一般只需仓管员一人就可以了,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上有3人签名怎么就不怀疑了��?徐赐辉为什么要找3个人签名呢?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不合理的。2.本案处理不能与一审法院(2016)粤5303民初225号案件割裂开来;一审法院应当查清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究竟是张磊与徐赐辉,还是乐兰仙所代表的云城区曦辉金刚石刀具厂与新联益公司?3.一审判决我方对2014年5月6日《排锯复焊合同》货款余款15120元不用支付是正确的。但应当由徐赐辉或者乐兰仙赔偿我司损失112276元。4.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中也存在不公平合理之处。故上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兰仙、徐赐辉在法定的二审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乐兰仙、徐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联益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75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新联益公司负担。新联益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乐兰仙在限定的日期内���走本案所涉的金刚石刀头,逾期反诉人则可销毁这些刀头;2.判令乐兰仙、徐赐辉向反诉人赔偿钢带损失36000元;3.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排锯复焊合同》,并由乐兰仙、徐赐辉向反诉人赔偿15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新联益公司(甲方)与云城区曦辉金刚石工具厂(乙方,下称“曦辉厂”)签订一份《排锯复焊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100条新锯条用于复焊金刚石刀头,并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1、货物为排锯金刚石刀头,合同总金额为50400元;2、乙方应于从甲方拉走基体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发货。甲方指定送货地点为新联益厂内快锯区域,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免费将排锯安装在甲方指定的BM锯1号机框架锯上。甲方提供必要的人员、水、电、气等配合;乙方将排锯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当天对货物及安装情况进行验收、确认,并指定其(廖某、赖某)作为代表在乙方的“送货单”及《安装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甲方同时指定上述人员作为日后确认乙方排锯切割产量的代表。3、乙方保证本套排锯专用于切割普通米黄类荒料数量达到180台车,切割杂石荒料数量达到150台车,如未达到以上数量,则按实际产量结算刀头款;结算公式为:实际刀头款总额=本合同刀头款总额×(实际切割台车数/180台车)。4、货款支付方式:甲方介石达到50台车时须向乙方支付全部金刚石刀头总款的30%,即15120元,介石达到100台车时须向乙方支付全部金刚石刀头总款的40%即20160元;未支付金刚石刀头款,按如下方式支付:(1)甲方须于切割普通米黄类荒料数量达到180台车,切割杂石类荒料数量达到150台车,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切割荒料数量未达上述合同保证的数量,甲方则按实际产量结算未支付的金刚石刀头款。5、产量确认:甲方同意乙方随时派人到甲方登记、核实荒料切割产量并给予配合;结算未支付金刚石刀头款金额时,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切割产量为依据……。2014年5月16日,曦辉厂根据合同约定由职员徐赐辉进行送货,交付刀头给新联益公司,货款共计50400元。新联益公司仓管人员赖某对该批货物进行签收,并在送货单(编号:0001745)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确认。收货后新联益公司支付了35280元货款,尚有货款15120元未支付。2015年6月30日,曦辉厂再次由职员徐赐辉进行送货,交付刀头一批给新联益公司,货款共计60480元。新联益公司仓管人员陈某、排锯生产主管廖某及唐某在送货单(编号:0002211)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确认。收货后新联益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曦辉厂经营者乐兰仙及送货经手人徐赐辉��新联益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2014年5月16日交付的货物的实际切割产量,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产量确认。新联益公司陈述:平时交易中收货都是由新联益公司仓管人员直接处理和签收;曦辉厂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给新联益公司的刀头,是由曦辉厂的员工把排锯运回厂,再由该厂员工把刀头安装在排锯上,安装完毕后再把排锯运回新联益公司处,由唐某、徐赐辉进行调试试用。另,新联益公司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曦辉厂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的刀头余下货款1512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新联益公司与曦辉厂签订的《排锯复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联益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已支付货款35280元,尚欠1512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未支付金刚石刀头款金额时,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切割产量为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实际切割产量,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的产量确认。故现乐兰仙、徐赐辉要求新联益公司支付该批货物余下货款1512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的刀头货款6048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新联益公司与曦辉厂虽然就该批货物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新联益公司仓管人员陈某、排锯生产主管廖某及唐某在送货单上已对该批货物进行确认签收,该行为与新联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平时交易中收货都是由该公司仓管人员直接处理和签收的交易习惯相印证,且双方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排锯复焊合同》中,也是指定生产主管廖某及仓管人员赖某作为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另,案涉交付的货物的安装使用历经由曦辉厂的员工把排锯从新联益公司处运到该厂对刀头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又把排锯运回新联益公司处,然后再由唐某等人进行调试试用等一系列程序,新联益公司认为没有要求乐兰仙、徐赐辉进行送货且对乐兰仙、徐赐辉送货、安装、调试过程完全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结合送货单、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证据���确认新联益公司与曦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新联益公司应当在收到案涉货物的同时支付。乐兰仙现要求新联益公司支付该批货物货款6048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曦辉厂类型为个体户,其经营者是乐兰仙,徐赐辉只是曦辉厂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新联益公司所欠的案涉货款应支付给曦辉厂的经营者乐兰仙。关于新联益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处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曦辉厂拉走排锯并替换安装新刀头的过程,历经由曦辉厂的员工把排锯从新联益公司场所运出,运至曦辉厂对刀头进行替换安装,安装完毕后又把排锯运回新联益公司处,再由唐某等人进行调试试用等一系列过程,新联益公司认为在此期间曦辉厂在其不知情的情��下擅自拉走2014年5月16日交付的刀头并擅自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新刀头并进行安装调试,与常理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新联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反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曦辉厂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新联益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一、新联益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货款60480元给乐兰仙;二、驳回乐兰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徐赐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联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45元(该款乐兰仙已预交),由乐兰仙负担169元,新联益公司负担676元;反诉受理费539元(该款新联益公司已预交),由新联益公司负担。经审理,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就其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排锯复焊合同》的订立、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履行事实(包括对所交付的刀头的实际切割数量,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产量确认的事实)所作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曦辉厂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乐兰��,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刚石工具。被上诉人徐赐辉与乐兰仙为夫妻关系。在新联益公司与曦辉厂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排锯复焊合同》中,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的合同甲方载明为新联益公司,合同乙方载明为曦辉厂,张磊和徐赐辉分别代表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但合同无盖有合同甲乙双方的企业印章。在交付该合同所约定的刀头时,赖某和徐赐辉作为收货单位经手人和送货单位经手人,分别在2014年5月16日的填充式的《云浮市曦辉金刚石工具厂送货单》落款处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签名确认,但该落款处均无收货单位或送货单位的盖章;而该送货单抬头载明收货单位为新联益公司。又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徐赐辉再次交付刀头到新联益公司后,新联益公司仓管人员陈某、排锯生产主管廖某及唐某在《云浮市曦辉金刚石工具厂送货单》(编号:0002211)落款处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徐赐辉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60480元;送货单所载刀头单价与2014年5月16日送货单所载一样,仍为18元/粒,抬头的“收货单位”仍写为新联益公司,收货单位和送货单位仍旧没有在落款处盖有企业印章。对该送货单所载货款60480元,新联益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确认上述徐赐辉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给新联益公司的刀头,是由曦辉厂的员工把排锯运回厂,再由该厂员工把刀头复焊安装在排锯上,之后再把复焊后的排锯运回新联益公司,由唐某、徐赐辉进行调试。对当事人双方该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新联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在书面合同的签订上,该司的惯例是,第一次与供应商进行刀头采购或复焊交易时,双���肯定签订书面合同,第二次交易时一般不需要再行签订书面合同;在物品出厂放行环节上,须复焊的排锯要从新联益公司拉走,应有仓管人员或者排锯生产主管廖某的签名才可放行,而2015年6月30日那批复焊的排锯,应该是徐赐辉和排锯承包者唐某私自拉出公司的;在刀头收货环节上,该司平时都是由该司仓管人员直接处理和签收,而毋须其他人签收。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否签订书面复焊合同是据客户要求而定的;至于需复焊的排锯从新联益公司拉走的放行手续及复焊后运回该司的签收手续,属新联益公司的内部事情,其并不清楚,但其从新联益公司拉走需复焊的排锯及复焊后送回去时,均没有受到新联益公司门卫的阻拦,而非是其私自拉走的。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新联益公司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曦辉厂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所涉刀头供货款未获悉数收取,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乐兰仙曾以新联益公司及其员工张磊、陈某及廖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给付之诉,后乐兰仙于2016年7月31日以拟与该案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5303民初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因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仍未能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乐兰仙、徐赐辉遂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属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曦辉厂的经营者乐兰仙据本案2015年6月30日的送货单主张曦辉厂与新联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据此请求新联益公司给付金刚石刀头复焊货款6048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徐赐辉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给新联益公司的刀头,其复焊流程是:由曦辉厂的员工把需复焊的排锯运回厂,再由该厂员工把刀头复焊安装在排锯上,之后再把复焊后的排锯运回新联益公司,由唐某、徐赐辉进行调试。新联益公司又称从新联益公司拉走排锯应有该司有关人员的放行手续。从上述事实和上诉人的陈述看,新联益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拉走排锯予以复焊后又擅自交付复焊后的排锯,与常理不符;而且,在排锯复焊后的交付手续上,被上诉人举示的送货单上,新联益公司的仓管员陈某、排锯生产主管廖某及唐某也在送货单上对该批货款予以签收确认,其中陈某的签收行为也与上诉人陈述的平时交易中收货系由仓管员直接处理和签收的习惯相一致;至于廖某和唐某在送货单上也予签名是否妥当问题,属新联益公司内部操作事宜,但其签名行为不影响陈某可代新联益公司签收的效力。上诉人新联益公司主张2015年6月30日那批排锯的复焊并非该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确认上诉人与曦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因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的检验证据证明曦辉厂所交付的刀头存在质量问题,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向曦辉厂的经营者乐兰仙给付货款6048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维持。因曦辉厂已向上诉人新联益公司交付复焊后的排锯,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已依法转移给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判令乐兰仙取走该批刀头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新联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取走2014年5月16日交付的刀头,及主张2015年6月30日交付的刀头不合格致其钢带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3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恰当,本院亦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新联益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新联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勇审判员  赵 克审判员  彭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