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县常村镇常村第一村民组、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县常村镇常村第一村民组,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王晓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常村镇常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叶县常村镇常村。诉讼代表人:王栓柱,男,1943年3月3日生,汉族,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叶县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平,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博(曾用名:王晓通),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县常村镇常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常村一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法院(2017)豫04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平、王春民,被上诉人王晓博的委托代理人常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6日,第三人王晓博对自建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房屋座落叶县常村镇常村)并按照规定提供了户口本、产权产籍来源证明、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宅基地规划证、乡村建房许可证等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现场房屋状况进行调查后认定该登记房屋四至清楚,没有争议,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叶房私字21120号。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没有向本村提出宅基地申请,也没有履行相关批准程序,村委会公章使用村干部不知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卷内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产权产籍来源证明均有叶县常村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至于该公章出处及形成过程不是本案被告审查的职责。2、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晓博、王晓通不是一个人的理由,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依据。3、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时不具备乡村建房主体资格问题与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因行政主体不同,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4、被告在登记审批、公告的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晓博对自建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提供了户口本、产权产籍来源证明、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宅基地规划证、乡村建房许可证等证明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现场房屋状况进行调查后认定房屋四至清楚,没有争议,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县常村镇常村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村一组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王晓博不是上诉人的村民,王晓博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二、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王晓博与王晓通是不同的两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同一人;三、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产籍来源证明中的盖章系违法用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四、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四至”明显错误,证明其并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五、房屋登记时测绘的建筑面积和房屋间数超过了乡村建房许可证上许可的建筑面积和建房间数,被上诉人违法予以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六、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违法;七、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经公告即作出审核同意违法;八、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公告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登记行政行为。上诉人常村一组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王国昌的户籍证明。证明王国昌的户籍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派出所;证据二、身份证为410402198908095538的王晓博的户籍证明,证明王国昌的儿子王晓博的户籍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派出所,王国昌的儿子王晓博不是上诉人的村民;证据三、身份证号位410402198904152836的王晓博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1、该王晓博因有另一户籍在叶县昆阳镇派出所,属于双重户口,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于2012年6月28日将该王晓博在常村乡常村一组的户籍予以注销;2、被上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该王晓博不是上诉人的村民;3、该王晓博与作为王国昌儿子的王晓博不是同一人;4、被上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该王晓博未提交户口,或提交伪造的户口本或失效的户口本。证据四、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业务变动记录,证明:1、在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王晓博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身份证为410402198904152836的王晓博于2016年6月22日在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进行了恢复户口;2、被上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该王晓博不是上诉人的村民;证据五、身份证尾号为2836的王晓博的临时身份证,证明:1、在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王晓博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身份证尾号为2836的王晓博于2016年6月22日在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进行了恢复户口的当天,办理了临时身份证。2、被上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该王晓博未提交身份证明;证据六、身份证尾号为2836的王晓博的户籍证明,证明:1、在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为王晓博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身份证尾号为2836的王晓博于2016年6月22日在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进行恢复户口后,叶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该王晓博的户籍证明;2、身份证尾号为2836的王晓博与身份证尾号为5538的王晓博并非同一人。被上诉人叶县房管局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叶县常村镇第一村民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且其诉讼代表人王拴柱不能证明其身份确为经过合法任命担任该组组长;二、答辩人对王晓博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因为当时王晓博提供有户口本、身份证、产权产籍来源证明、建房用地申请、宅基地规划证、建房许可证等资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叶县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晓博辩称,一、本案王晓博的身份是明确的,与涉案的叶房私字第2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权利人一致,身份证号均为;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常村一组参加诉讼进行选举的过程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产权产籍来源证明的盖章系违法用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叶县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红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