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牛存青与周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存青,周守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86号原告:牛存青,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朔州市。被告:周守义,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牛存青与被告周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牛款166000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91.56元,本息合计166991.56元,并支付之后的利息直至清偿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守义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购买繁殖牛76头,双方协议以人民币78万元成交。由于当时被告周守义购牛款不够,于是约定先行支付原告28万元,剩余款项购牛后归还。被告在归还部分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债权,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购牛款166000元,利息991.56元,本息合计166991.56元。周守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牛存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守义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到牛三牛款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2017年1月1日周守义”,并在”壹拾陆万陆仟元”、”周守义”处按手印。原告提交朔州市朔城区利民镇利民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牛存青与”牛三”是同一人。经庭审核实,原告称被告最初给付其牛款28万元,后又先后支付其牛款10万元、8万元、25万元。付完2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条,欠条中的166000元既包括牛款,也包括利息,利息按月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守义向原告牛存青购买繁殖牛,原告已将繁殖牛交付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守义认可支付原告剩余牛款及利息,书写欠条一份,本院不持异议。但双方在书写欠条时未予约定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守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牛存青款项166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存青请求被告周守义支付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周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晶人民陪审员 蔚金鑫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