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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海鸥与林智军、张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鸥,林智军,张笑红,卓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92号原告:陈海鸥,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智军,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笑红,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卓明川,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海鸥诉被告林智军、张笑红及第三人卓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军、张笑红及第三人卓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智军和张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原告介绍,被告林智军向第三人卓明川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林智军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智军未能依约还款,卓明川依约行使小汽车的抵押权,偿还本金8万元。被告林智军尚欠卓明川本金12万元,卓明川与原告陈海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卓明川将其与被告林智军在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1日2014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卓明川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林智军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林智军逃避债务,已无法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智军、张笑红及第三人卓明川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林智军系原告陈海鸥的高中老师,第三人卓明川系原告的同事,经原告介绍,林智军与卓明川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智军向第三人卓明川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林智军以其名下的2014年7月13日粤G×××××号雅阁小汽车质押给卓明川作借款担保;利息按月息2.5%;借款存入林智军工商银行名下的6222xxxxxxxxxxx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林智军须按借款额的1%(其中包括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付给卓明川;如林智军未能履行约定,卓明川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林智军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行使质押权。签订《借款合同》后,卓明川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84账户转账20万元入林智军工商银行名下的6222xxxxxx账户。林智军借款后,自2014年8月开始按月息2.5%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因林智军欠其同事借款,质押车辆曾被查封。后原告与林智军同事协商,让林智军同事申请解封车辆,解封车辆转卖得款115000元,其中8万元偿还卓明川借款,另30000元偿还林智军同事借款,剩余5000元作林智军借原告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陈海鸥与第三人卓明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卓明川将林智军尚欠其借款1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卓明川按林智军的住址向林智军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找不到林智军,邮件被退回。原告追索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林智军与被告张笑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智军向第三人卓明川借款20万元,之后卓明川将该剩余债权12万元转让给原告陈海鸥的事实,有卓明川与林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银行来往流水,及卓明川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林智军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林智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林智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林智军、张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笑红共同清偿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智军、张笑红及第三人卓明川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军、张笑红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海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林智军、张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麦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