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琼华与杨林、汪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华,杨林,汪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126号原告:杨琼华,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杨林,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被告:汪丽军,女,1981年8月6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杨琼华与被告杨林、汪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821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托普冷库存贮有香梨。2013年11月,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的香梨进行翻箱、打包工作。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1246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琼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4.21元,退还原告杨琼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