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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秋香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香,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02行初82号原告冯秋香,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金兆勋(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204号。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言杰,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冯秋香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兆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范宗佶,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冯秋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冯秋香诉称,一、被告2016年12月28日下发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去车间上班完全是为了工作,原告走进厂区200米到原告工作的成品一车间门口滑倒摔伤的;不是被告文中所述(途经单位门口滑倒摔伤)。原告为工作去单位而受伤就应该是工伤。在企业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时,造成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一栏中,清楚的写明(冯秋香上班行至到成品一车间门口时不慎滑倒,造成右手腕受伤)。而被告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调查情况如下中写到:“冯秋香途径单位门口时滑倒摔伤”。途径单位门口是路过单位门口,不是去单位上班。这样摔伤肯定不是工伤。因此,被告此条理由与单位申报和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在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成品一车间上班,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有企业监控录像照片证实),原告按照企业规定的时间去上班,原告已经走进厂区里200米远,已经走到原告工作所在的成品一车间门口准备进屋时,因下雨雪地滑不慎摔倒在车间门口,造成右手腕骨骨折加脱臼。当时本车间主任、班长及工友多人在场见证。后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骨折脱臼。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工作而受伤即应是工伤。本人在厂内去车间完全是为了工作。在企业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时,造成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一栏中,清楚的写明(上班行至到成品一车间门口时不慎滑倒,造成右手腕受伤)。而被告在没有到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凭臆想写到:“冯秋香途径单位门口时滑倒摔伤”,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2月28日下发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对本人所受伤害依据事实情况,重新认定为工伤。原告冯秋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为冯秋香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冯秋香于2016年11月21日7点35分左右,上班行至到成品一车间门口时不慎滑倒,造成右手腕受伤,后到县医院进行检查”。冯秋香同事梁冬立证人证言:2016年11月21日早上7:30分左右,我正在厂区扫雪,看见前来上班的同事冯秋香,走着走着,突然滑倒。以上,充分证明了冯秋香是到单位上班的路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合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冯秋香受到事故伤害后第三人为冯秋香申请工伤认定,证明冯秋香是到单位上班的路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2、(2016)0823038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书,证明冯秋香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梁立东证言,5、陈秀娜证人证言,4-5号证据证明原告是到单位的路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6、冯秋香工作时间,证明冯秋香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职责;7、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考勤;8、病例资料,证明冯秋香受到伤害情况;9、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原告是到单位的路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不是途径厂子门口,而是已经到了厂区车间门口摔伤了。由于下雪路上有冰摔伤。其他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受伤时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尽到职责,第三人没有决定权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认定工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9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1、4、5、9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酒业有限公司经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冯秋香系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左右原告冯秋香上班,走进厂区约200米处,行至成品一车间门口,因下雪地滑不慎摔倒在车间门口,经平泉县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2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述事故详细经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均证明原告冯秋香系走进厂区行至成品一车间门口,因下雪地滑不慎摔倒,而不是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冯秋香于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左右上班途径单位门口时滑倒,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系上班途径单位门口时滑倒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的伤害是因工作引起的,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包括法定形式的工作原因,也应从立法精神出发包括如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求时所受伤害,用人单位设施不完善、劳动条件或者劳动环境不良等所受伤害等非法定形式;工作场所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车间或者办公室,还应当包括职工必须或者合理活动的延伸范围。原告上班步行至车间门口时,因下雪该单位未对路面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导致其滑倒受伤。属于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内非法定形式工作原因受伤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重新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303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