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385号原告:李某某,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张万虹,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李金凤,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女,农民,系被告孔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李金凤,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张万虹,被告孔某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07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天×120元/天)、营养费360元(6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尺骨陈旧性骨折;4、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8070元。2016年12月8日,互助县公安局对被告孔某某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400元,对被告刘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孔某某、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胳膊骨折是其丈夫致伤的,原告因胳膊受伤没有去上班,我们并未造成原告误工。且原告患有糖尿病多年,与本案有关病情的治疗费我们同意负担,营养费如果有医嘱,同意���担。同意负担往返的交通费。不同意负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峰)行罚决字(2016)21号、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有过错责任,应赔偿相关费用的事实;2、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尺骨陈旧性骨折;4、Ⅱ型糖尿病。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3、互助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金额4639.87元、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547.64元、互助县五峰镇卫生院处方3张,金额813元、互助县甘长仁诊所处方1张,金额280元、大通县李云诊所收据2张,金额852元。共计7132.51元,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刘存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大通监狱粉刷,误工4个月,日工资为200元的事实;5、严尔祥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被告孔某某侮辱原告及此事件由二被告引起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孔某某、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峰)行罚决字(2016)23号、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此事件是由原告直接故意引发,有过错责任的事实;2、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骨折是陈旧性��折,且在事发二十日前就在医院治疗及原告患糖尿病多年的事实。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孔某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在相互撕打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尺骨陈旧性骨折;4、Ⅱ型糖尿病,在互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处方、收据等不是医药费的正式票据,互助县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药费票据,无费用清单,且原告右尺骨为陈旧性骨折,患糖尿病多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联系。本院经分析认为,互助县五峰卫生院处方、互助县甘长仁诊所处方、大通县李云诊所收据等并非医药费正式票据,且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具备证据的特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互助县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药费票据,虽无费用清单,但原告右尺骨陈旧性骨折、糖尿病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互助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其中有一张患者为李得某,金额为355元,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其余互助县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药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一份流水证明,无工资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分析认为,从证据本身来看,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停工,且该证据无工资表、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孔某某侮辱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分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孔某某侮辱原告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连号出租车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分析认为,该证据虽为连号出租车票据,与事实不符,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了必需的交通费,但应计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无被处罚当事人的签字,不能生效。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互助县五峰镇下二村村��孔德明与妻子李某某、大姨子李得某驾车追至本村村民孔某某家,以被告孔某某与自己的妻子原告李某某有男女关系为由论理,当时被告孔某某不在家。原告李某某和李得某撕住被告刘某的头发,用手在刘某的脸部、脖子等处乱撕乱打,致刘某受伤。同时被告刘某用手撕住原告李某某的衣服在其脸部乱撕乱打,并用脚在其腿部踏了一下,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他人劝开。孔德明将在下二村广场处的被告孔某某叫到家中,被告孔某某进家见状后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孔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头部打了两下,并将其撕翻在地。孔德明见状后,拿起放在孔某某家花园台上的拖把在孔某某腿部打了两下,拖把木把当场被打折,后被他人劝开。原告李某某被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尺骨陈旧性骨折;4、Ⅱ型糖尿��。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7132.51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07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07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同意赔偿与本案有关病情的医药费、营养费、往返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某某与其夫孔德明、姐姐李得某驾车追至被告孔某某家,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有男女关系为由论理,相互撕打中,二被告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其姐姐李得某首先撕打被告刘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互助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医疗机构没有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832.51元、误工费1600元(20天×80元)、护理费420元(6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7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50.76元。其余21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二被告负担227.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