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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岳洋博寻衅滋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洋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41号罪犯岳洋博,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0097、0110、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洋博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岳洋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岳洋博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洋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监狱级表扬奖励1次、单项奖励1次。另查,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洋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对罪犯岳洋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已缴纳)。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