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3287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28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郁盘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华,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祖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吴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第二项,就锻造车间,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3.814226万元,该车间的固定资产、应收应付款及现有存货:其中固定资产,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享有82.8589995万元,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享有76.1850315万元;应收应付账款,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44.592035万元及应付账款174.100509万元,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应付账款117.386526万元,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现有存货,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现有存货、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现有存货,由两单位各享有50%。第四项,就热处理车间,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33.2231065万元;该车间的固定资产102.764135万元,由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各享有50%。第五项,就粗加工车间,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9.775975万元;该车间的的设备即三台车床及行车一台计价28.7万元,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享有10.33155万元,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享有15.53155万元,案外人苏州兆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2.8369万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后权利人苏州宝拓锻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苏州市吴中区振光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其2468818.6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厂房、土地及生产设备。执行中,综合判决各项,关于金钱债权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的债务相抵后,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7.2613575万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异议,并就此债务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承诺上述债务及按照判决相应利息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案外人张毅(居民身份证号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暂不用求处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设备等资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吴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张毅不履行和解协议及具备可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