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何建明、谢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明,谢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文,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易文辉,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谢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明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何建明从未收到过任何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经法定送达程序,违法缺席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何建明。第1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而本案中,何建明从未收到过任何诉讼文书,而且根据原审判决记载,原审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至2017年3月27日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该时间显然也没有进行公告送达。谢志文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何建明的上诉,维持原判。谢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建明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款40878.12元可予抵扣)。事实和理由:谢志文与何建明系大学同学。何建明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谢志文借款,并承诺愿支付2.5%的月息。谢志文于2013年8月13日、9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建明出借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何建明按月利率2.5%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未再还款。2014年11月14日经结算,何建明确认尚欠谢志文借款100万元。后经谢志文再三追讨,何建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谢志文6813.02元、34065.1元利息款。之后就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志文、何建明系大学同学。何建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谢志文借款。谢志文于2013年8月13日、9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何建明出借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何建明按月利率2.5%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未再还款。2014年11月14日经结算,何建明确认尚欠谢志文借款100万元。后经谢志文再三追讨,何建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谢志文6813.02元、34065.1元利息款。之后就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谢志文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谢志文与何建明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建明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谢志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额还款,故谢志文要求何建明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何建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谢志文6813.02元、34065.1元,合计40878.12元,谢志文主张是支付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此,何建明已付的该部分利息款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谢志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何建明已付的40878.12元可予抵扣利息)。二、驳回谢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建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建明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遐颖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在思明区15C的留置送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审的送达程序问题。二审中,何建明的代理律师承认一审司法专邮中填写的手机号码“139××××7176”确为何建明本人所使用。一审庭前曾于2017年2月15日邮寄开庭传票等文书至何建明的户籍所在地思明区,2月25日再投邮件批条注明“电联已搬,要求退回”,2月26日专递邮件改退批单注明文书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月15日邮寄开庭传票等文书至何建明的单位所在地五缘湾同安商务大厦2号楼401室,2月27日专递邮件改退批单注明文书退回原因为“拒收”。3月9日至思明区上门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材料标注“物业称受送达人居住于15C,上门查看,其妻子在家,可代转交,但拒签”,一审法院遂留置送达。根据专递邮件改退批单退回法院的原因可以认定,2月15日邮政人员已就邮件送达事宜联系上何建明本人,但其拒绝签收,故邮局于2月27日退回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应视为一审已向何建明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日为2017年2月27日,一审法院送达有效。至于之后一审法院的再次送达只是一审希望穷尽各种送达途径以期望何建明能够到庭应诉,并不能因此否定2017年2月27日送达的效力。何建明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何建明上诉称一审未经法定送达程序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庭前送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何建明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何建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何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巧铭)审 判 员 (许 莹)审 判 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 伟)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