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艳与龙永平、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龙永平,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4223号原告:曾艳,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永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219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3号黄金大厦A座11楼。负责人:赵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莉,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曾艳诉被告龙永平、被告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曾艳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冷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雯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