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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铁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771号原告赵铁亮,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扬,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邹国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扬,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铁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亮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退还货款1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购买甜心屋陈皮梅一袋。结款后发现该食品没有生产日期,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均辩称,1、被告系大型综合超市,在商品上架前我方依法对生产商、销售商进行了资质审查,对所销售的商品也均要求提供合格证和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本案案涉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有相关检验、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其为不合格产品。3、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要求退货的主张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商品经相关部门检测后为不合格商品的,经消费者要求退货,销售者才应予以退货。被告在全市各家门店均由明确的管理规范,一旦消费者要求处理产品责任或其他消费者权益纠纷事件,被告均会予以立即处理。但是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以上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即不应受到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即保护消费者或职业打假人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赵铁亮到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超市购买甜心屋陈皮梅一袋,金额为14.5元,产品包装标示保质期12个月,未标注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食品在产品包装上仅标示保质期12个月,未标注生产日期,应属于食品的标签标注存在瑕疵的食品,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铁亮购货款14.5元(原告赵铁亮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甜心屋陈皮梅一袋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赵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