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善民与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95号原告:蒋某甲,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农村信用社内。法定代表人:周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肆拾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30%的年利率计付从2015年12月3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反复宣传,称他们公司已经在武汉股权托管中心新三板挂牌,不久即可上市,并且要开发太极湖周围鸟语林等许多大项目,因此急需大量开发资金,由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5年1月20日各借给被告壹拾万元,又于2015年2月14日借给被告贰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商定,被告于合同签订的第二个月起,以百分之二点五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全额最后一次性归还原告,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每月支付壹万元的利息,可到了2016年1月,被告突然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搪塞,时至今日,被告作为上市公司,毫无诚信,不但未付利息,连本金也拒不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农行六堰支行查询单,证明蒋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汇入易光秀账户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蒋某乙是原告蒋某甲的女儿;证据四,农行华中支行查询单,证明原告与2015年1月20日汇入李玉账户人民币10万元;证据五,建行三堰支行汇款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汇入胡正强账户人民币20万元;证据六,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变动公告,证明李玉、胡正强是被告公司监事、董事;证据七,农行华中支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已履行合同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证据八,张珍收条,证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已由被告公司收回;证据九,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甲反复宣传,称其公司已经在武汉股权托管中心新三板挂牌,不久即可上市,并且要开发武当山太极湖周围鸟语林等许多大项目,急需大量开发资金,由此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20日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共3份,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二月开始,以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在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蒋某乙的银行卡向易光秀银行卡中转入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向李玉银行卡中转入10万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胡正强账户转入2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万元。其中有几个月有延迟支付的现象,最后一次2016年4月14日支付的利息1万元是2015年12月30日前三笔借款的利息。2016年1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蒋某乙为原告蒋某甲的女儿。易光秀为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根据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人员变动公告显示,李玉原为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监事,胡正强原为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又查明,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将三份借款协议原件收回,并由其公司员工张珍出具收条一份。其公司董事胡正强通过微信通知定投人员将身份证、银行卡、定投合同复印件交由其公司,或者合同已交其公司的,写一个情况说明与合同复印件一起交由其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某甲借款四十万元,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后,被告既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0%支付利息,其约定利息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三笔借款本金的认定: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支付的关于该借款的款项每月2500元,扣除相应逾期利息外,其余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月本金应为:10万元-(10万元×2.5%×10个月-10万元×2%×10个月)=9.5万元;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支付的关于该借款的款项每月2500元,扣除相应逾期利息外,其余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月本金应为:10万元-(10万元×2.5%×4个月-10万元×2%×4个月)=9.8万元;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支付的关于该借款的款项每月5000元,扣除相应逾期利息外,其余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扣减,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月本金应为:20万元-(20万元×2.5%×3个月-20万元×2%×3个月)=19.7万元。综上,截止2016年1月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蒋某甲借款本金共计39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民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