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改华与佛山市顺德区百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改华,佛山市顺德区百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忠,丁志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582号原告:陈改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五路2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52444076B。法定代表人:丁志美,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忠,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闵中市,被告:丁志美,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陈改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佑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丁志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丁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其后,原告继续向前述两被告供应了货值19000元的货物;另被告王忠恶意将财产转移给被告丁志美,试图逃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丁志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40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被告王忠、丁志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中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证明被告王忠系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的股东,被告丁志美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八份(①送货单号:3271494,时间:2016年5月21日,收货单位:“百佑”,送货单位:“四海”,金额644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阮玉丹”;②送货单号:3271496,时间:2016年5月22日,收货单位:“中涛”,送货单位:“四海”,金额217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阮玉丹”;③送货单号:3271499,时间:2016年5月31日,收货单位:“胡总”,送货单位:“四海”,金额4563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备注:“欠:1063元”;④送货单号:002077,时间:2016年7月4日,收货单位:“中涛”,送货单位处空白,金额82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阮玉丹”;⑤送货单号:002080,时间:2016年7月13日,收货单位:“中涛”,送货单位:“四海”,金额1106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阮玉丹”;⑥送货单号:001927,时间:2016年8月26日,收货单位:“百佑”,送货单位处空白,金额96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⑦送货单号:001932,时间:2016年9月6日,收货单位:“百佑”,送货单位:“四海”,金额260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⑧送货单号:001931,时间:2016年9月6日,收货单位:“百佑”,送货单位:“四海”,金额5221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空白,被告王忠在送货单上签名及落款时间),证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及王忠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尚欠原告供应的油漆货款共44000元;同时证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原告再向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供应了货值19000元的油漆等化工产品;证据3.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案涉货物是由原告作为该司的经手人销售给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丁志美,现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2的欠据、单号为001931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丁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单号为001931的其余七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阮玉丹”或空白,无法证明是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收取了货物,故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中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丁志美系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忠系该司的股东。原告系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至2016年期间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供应油漆等化工产品时,由其经手相关业务。2015年6月19日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以名称变更前的佛山市顺德区中涛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兹中涛工艺品有限公司(王忠)欠四海涂料(陈改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油漆货款总额为44000元,本人定于2015年11月中旬前付清给四海涂料陈改华”,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中涛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王忠亦落款签名。2016年9月6日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再向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供应了货值5221元的油漆等化工产品,被告王忠在当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该份《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百佑”。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以三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诉讼中,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将追收案涉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及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证明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之间存在油漆等化工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而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王忠、丁志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之间存在油漆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现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于2015年6月19日确认尚欠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44000元货款,其后再于2016年9月6日收取了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供应的5221元货物,故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共欠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9221元,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因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将案涉货款的债权转让了给原告,而通过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收取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方式,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已获知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现诉请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支付尚欠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本院确认的49221元为限。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计付的标准,而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所欠的货款中有44000元定于2015年11月中旬前付清,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6年9月6日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所欠的5221元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案涉交易发生在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之间,但由于被告王忠在2015年6月19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该行为已构成了债的加入,应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欠条》所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但对于2016年9月6日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所欠的5221元货款,由于被告王忠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仅是作为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承担;且当日《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单位为“四海”、收货单位为“百佑”,进一步证明了该笔交易的双方分别是佛山市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被告百佑工艺品公司是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忠对该部分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王忠恶意转移财产给被告丁志美,故诉请被告丁志美承担案涉货款的共同清偿责任,根据该项主张,原告是基于债权保全要求被告丁志美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改华支付货款492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44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余款5221元自2016年11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40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47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改华负担2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佑工艺品有限公司、王忠负担127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黄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