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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季兴臣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兴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兴臣,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台前县。2017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兴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5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兴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季兴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季兴臣与李某(已判)、丁某、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路北街道万禧KTV唱歌结束。被告人季兴臣与一女性朋友在KTV门口右侧说话,李某与丁某、武某等人因坐台小姐的事情与张某发生口角,即随意殴打张某及其朋友唐某、吴某,先后将吴某、张某打倒在地,并继续追打唐某。至KTV门口右侧马路隔离带附近时,被告人季兴臣见状冲上前去,与李某等人用拳打脚踢方式继续殴打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季兴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季兴臣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等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季兴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季兴臣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季兴臣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同伙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兴臣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等人追打被害人唐某,上诉人季兴臣加入一起对唐某拳打脚踢,造成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该行为系共同犯罪。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判认定均仅评判季兴臣与李某等人结伙殴打唐某的行为,已对季兴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加以区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关于上诉人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兴臣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被告人季兴臣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兴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