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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申军与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军,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2601号原告:李申军,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天山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6069962XN。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申军与被告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怡口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李申军诉称,1.判令江苏怡口机电公司立即支付款项24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怡口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因异地技术改造项目住宿楼燃气热水器需进行采购并公开招标,李申军以江苏怡口机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向江苏怡口机电公司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元。经过开标,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中标并确定项目总价款为275000元,李申军向江苏怡口机电公司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27500元及采购材料款共计97000元。2014年7月14日,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与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签订《燃气热水器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范围、质量与技术要求、交付、合同价款及支付、检验与验收、质量保证及服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申军组织人员进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调试,并最终经过验收。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2016年3月9日,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向李申军支付项目95%的货款,后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仅支付20750元和质量保证金13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7年2月24日,江苏怡口机电公司就下欠货款240750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3、4、5每月还款60000元,2017年6月还款60750元。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江苏怡口机电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江苏怡口机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申军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一方面陈述涉案项目系其以江苏怡口机电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另一方面又陈述江苏怡口机电公司所欠系货款,但李申军与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李申军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江苏怡口机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江苏怡口机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怡口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