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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方建军、方建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方建军,方建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64744P。诉讼代表人:张勇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阳,职工。被告:方建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方建丰,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农行)诉被告方建军、方建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建军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2271.92元及利息,其中账号为62×××81的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530.65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286.68元;账号为62×××3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741.2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1010.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信用合约的规定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方建丰对上述账号为62×××81的准贷记卡的透支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建军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分别为5万元(账号为62×××81)和1.3万元(账号为62×××31),被告方建丰自愿对账号为62×××81的准贷记卡产生的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双方对各方的权力义务及使用过程中关于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建军领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截止2017年2月28日,账号为62×××81的准贷记卡尚欠透支本息58817.33元;账号为62×××31的信用卡尚欠透支本息15751.87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方建军催讨未果,被告方建丰也未对第二张准贷记卡产生的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透支款本金62271.92元(其中账号为62×××81的准贷记卡透支本金为49530.65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286.68元;账号为62×××3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2741.2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010.6元,之后的利息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信用合约的规定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方建丰对账号为62×××81的准贷记卡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建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方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方建军、方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周玉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