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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某1与陈某1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校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1,陈某1,单某,陈某2,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女,200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金某2(系金某1父亲),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200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单某(系陈某1母亲),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2545M。法定代表人:钟斌,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单某、重庆市永川区西北小学校(以下简称西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被上诉人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66015.6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下楼梯时因陈某1放在其肩上的手用力过猛,造成上诉人摔伤。一审上诉人举示的两位学生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有监护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陈某2、单某辩称,上诉人对陈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和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西北小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1、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51.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金某1与陈某1均系西北小学某年级某班学生。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时课间操时,金某1所在班级的全体同学在教室外的走廊上排好队由唐某老师(以下简称唐老师)带队下楼做操,陈某1站在金某1后面,下楼时,陈某1把手放在金某1的肩上下楼,当行走至二楼与一楼之间的转角处时,陈某1的手从金某1的肩上放了下来,金某1继续下楼时摔倒,唐老师闻讯赶到将已从地上站起来的金某1扶至花台边坐下,察看了金某1的伤情,并询问金某1摔倒的原因,金某1陈述系陈某1将手搭在其肩上造成摔倒,唐老师当即向陈某1了解情况,陈某1陈述是其将手放下后金某1才摔倒的,双方各执一词;唐老师在金某1陈述不痛,又见金某1的受伤部位无出血、红肿,遂要求金某1休息、观察,若感觉不适及时告诉老师送医。唐老师于当天上午将金某1受伤的情况告知了金某1的班主任张某老师,张老师知晓后立即去察看了金某1的伤情,在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叮嘱金某1在教室休息。当天中午13时左右,金某1与其母亲一起到学校告诉张老师,金某1的肩膀痛,手抬不起来,张老师询问金某1受伤经过,金某1陈述是陈某1将手搭在其肩膀上摔倒的,张老师打电话告知了陈某1母亲单某情况的经过,单某赶到学校后,张老师让其陪同金某1及其母亲到医院检查,经永川西北医院初步检查,金某1系锁骨骨折,在金某1家长的要求下,单某又与张老师一起陪同金某1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进一步检查,金某1的损伤经一审法院检查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钝挫伤伴血肿,肺部感染。金某1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111.8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914.69元,金某1自行垫付2197.2元和门诊费149.4元,合计2346.6元。金某1受伤后的第二天,班主任张老师找到陈某1及事发时站在金某1身边的同学朱某、谢某、肖某了解金某1摔倒的情况,朱某和谢某均陈述陈某1最初是把手放在金某1的肩上,但在楼梯拐角处又放下来了,金某1是如何摔倒的没有看见;肖某陈述金某1是在陈某1把手放下后,走了一两步梯子才摔倒的;陈某1仍然坚持是其将手放下后,金某1走了两步梯子后摔倒的,与其无关。当天,张老师就了解到的情况向学校提供了书面说明,同时,陈某1母亲单某亦电话告知张老师,其向女儿陈某1了解金某1摔倒的情况,认为金某1摔倒与陈某1无关。金某1治疗终结后,张老师欲组织金某1家长与陈某1家长协商处理该事件未果。2016年7月6日,金某1父亲金某2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金某1进行残疾评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金某1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金某1于2017年1月13日诉讼来院。庭审中,西北小学对金某1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金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金某1左上肢损伤属于X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经金某1、陈某1、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质证后,金某1无异议,陈某1、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对金某1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陈某2认为金某1第一次的损伤不可能构成残疾,金某1的残疾应是二次损害造成,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佐证;西北小学认为金某1第二次鉴定所提交的X光片未经其质证,对鉴定材料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另查明,金某1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在每周一下午的安全教育课上对全体同学进行了包括上下楼梯靠右行,同学之间不推拉、不嬉戏、不奔跑等安全教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造成金某1摔倒受伤的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金某1主张系陈某1将手放在其肩上借力下梯造成其摔倒所致,举示了父亲金某2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派出所的报案记录,陈某1、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对该记录中关于金某1系被陈某1推倒受伤的记载不予认可。陈某1、单某、陈某2、西北小学则认为金某1系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受伤,与陈某1和西北小学无关,西北小学举示了张某书写的关于金某1在校摔倒的情况说明,到庭证人唐某的陈述,陈某1亦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证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根据唐某、张某第一时间向金某1与陈某1了解金某1摔倒的原因时,二人均各执一词,张某在事发后第二天向朱某、谢某、肖某了解金某1摔倒的原因时,三人陈述与陈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仅凭金某1举示的金某2的报案记录和金某1本人的陈述尚不能确定金某1摔倒系陈某1所致;金某1所在班级的老师对全体同学进行了日常的安全教育,金某1受伤后,老师对金某1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庭审中,金某1亦未举证证明西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陈某1、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金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请求赔偿的侵权案件,依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即金某1应就侵权人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和教育机构是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1存在侵权行为,及西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陈某1、陈某2、单某、西北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金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刘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