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正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春鑫,男,1995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新磊,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正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18日,2016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永春,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文强,曾用名范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1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伟、邓永春、马新磊、马春鑫、范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及辩护人王金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因抵押车纠纷,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等5人(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临朐县超然阁影院将被告人邓永春强行塞入车内,并驾驶车辆沿高速公路向济南方向行驶,邓永春朋友马春鑫得知消息后,纠集胡正伟、马新磊、范文强、谭晓哲(男,另案处理)5人驾车沿高速公路追赶,当日23时许在济南市京台高速58公里处时,马新磊驾车将张某某方车逼停,胡正伟等人在将邓永春拉下车后,邓永春、胡正伟、马新磊、马春鑫、范文强、谭晓哲六人持木棍、甩棍等对被害人张某某、汤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面部、躯干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右颞顶部下血肿损伤程度、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同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的被告人邓永春、马春鑫抓获,同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京台高速济南西收费站将被告人胡正伟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新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临朐县将被告人范文强抓获。 案发后,5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正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邓永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邓永春系从犯、偶犯,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及汤某某、雷某乙、邹某某、陈某某等6人为追回一辆抵押的捷豹牌小轿车来到山东省临朐县,并于5日5日20时许在临朐县超然阁影楼下找到车辆驾驶人员被告人邓永春。张某某等人强行将邓永春塞入捷豹车后座,后驾车沿高速公路向济南方向行驶,并在车辆行驶期间对邓永春实施殴打。 当日,被告人马春鑫通过他人得知被告人邓永春被他人带走后,纠集被告人马新磊、范文强、胡正伟、谭晓哲(男,在逃),通过上述捷豹车的GPS沿高速公路追赶。当日23时许,马新磊驾车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京台高速58公里附近将张某某等人驾驶的捷豹车撞停,胡正伟等人将邓永春拉下车后,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谭晓哲持镐把、木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多处头面部皮肤创、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骨折、牙齿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一级,头部裂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年5月6日,公安人员接雷某乙报警后根据线索在济南西收费站将被告人胡正伟抓获,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14日从济南市拘留所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5月6日,被告人邓永春、马春鑫从济南赶回临朐后,邓永春联系公安人员,并与马春鑫在临朐县人民医院等待,后公安人员在该医院将邓永春、马春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新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临朐县巡逻过程中将被告人范文强抓获。经讯问,胡正伟、马春鑫、马新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邓永春、范文强在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后又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4日下午,其与汤某某、邹某某、雷某乙、陈某某等人一同驾车到临朐找一辆白色捷豹抵押车,并于5月5日19时左右通过GPS定位在临朐一家电影院露天停车场找到该车,驾驶座上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其与汤某某、雷某乙、陈某某将该男子挤在后排,雷某乙开车,其在副驾驶座,从临朐上了高速。在车上该男子不断反抗,其拿甩棍打了他。当日22时左右在济南高速路上,对方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追上己方驾驶的捷豹车后直接撞上,先是后侧刮擦,后用车头撞击车尾,最后一次撞击到车右前部,将车别的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才停下来。被己方带走的那个男子看到他的同伙来了,用脚踹驾驶员,并想伸手抓方向盘,但被制止了。车停后,对方围上来很多人,手里拿着棍棒、甩棍、方向盘锁砸捷豹车玻璃,砸天窗时其头被砸破了。后来对方打开车门将其拉出去,多人围上来用棍棒、甩棍往其身上打,被己方带走的那个男子也动手了。其被打晕在地,醒后全身是血,后其与汤某某被放在车后备箱里,先被带到临朐一家门诊,又被送到临朐人民医院。其右小腿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头部被打破。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其与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王伟一行人到临朐县收一辆捷豹车,并一直跟踪该车。5月5日20时左右,己方跟着车主到了一个电影院门口,车主坐在驾驶座上,其与张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将车主从驾驶室强行拉出来摁在后排座椅上,车主一直反抗,张某某拿甩棍朝他身上夯了一下,然后由其开车,张某某坐在副驾驶,陈某某坐在其身后,汤某某坐在张某某身后,车主坐在后排中间,汤某某和陈某某控制他,准备将车主拉到济南后将他放在济南。在车上车主提出要下车,己方不同意,车主不听话,张某某还拿甩棍夯他。在济南高速上,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后面追上来几辆车,其就加油往前跑。对方一辆黑色奔驰追上来,先撞了捷豹车尾部,又撞车辆右侧,捷豹车就失控了,撞到高速护栏上停下来。从奔驰车上下来五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方向盘锁等工具,先把车主弄下车,并让其几人也下车,己方都不敢下车,对方就用棍子等工具砸车,后来张某某下车了,车主和奔驰车上的五个人对张某某一顿痛打,用棍子、方向盘锁等夯他身上,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随后汤某某也下车,他们六人又对汤某某一顿痛打,其与陈某某趁机跑了出去,张某某和汤某某被他们控制了,并被扔到车后备箱拉到了临朐县。其从高速上下来后,凌晨三点左右报了警。 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雷某乙的证言。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5日20时左右,其与邓永春在临朐县超然阁看电影,看完电影后其在电影院对面买药,从店里出来时看到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停在邓永春开的白色捷豹轿车前面,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青年上了捷豹轿车,穿黑色上衣的青年上了那辆别克商务车,接着别克商务车和捷豹轿车一前一后往北走了,其给邓永春打电话,邓永春的电话关机,其没有找到邓永春,就认为邓永春被绑架了。 4.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济)公(市中)鉴(伤)字[2016]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头部裂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5.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地点为京台高速58公里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殷家林村。 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汤某某、张某某因本案事实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邓永春、马新磊、马春鑫、胡正伟、范文强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张某某对邓永春、马新磊、马春鑫、胡正伟、范文强表示谅解。 8.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胡正伟因本案事实于2016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同年5月14日被公安人员从济南市拘留所带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9.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06)临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监狱假释证明书、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永春、胡正伟、范文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材料证明: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的身份及马春鑫、马新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及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的归案情况,以及谭晓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12.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13.山东省临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邓永春、马新磊、马春鑫、范文强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 关于被告人邓永春的辩护人所提邓永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邓永春在被解救后积极实施了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邓永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邓永春的辩护人所提邓永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永春在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胡正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春鑫、马新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正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永春、范文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马春鑫、马新磊、胡正伟、邓永春、范文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邓永春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胡正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春鑫、马新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正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永春、范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春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正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被告人邓永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安琪 人民陪审员 宁兆敏 人民陪审员 侯本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