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青与周飞、林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周飞,林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2045号原告:常青,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周飞,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晓飞,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常青与被告周飞、林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林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原告本金73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常青在中国建设银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周飞转款100000元(壹拾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还款2万元,2017年1月还款2000元,2017年3月还款3000元,2017年5月还款2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7300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也是为了资金周转和买房还款,此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欠条一张,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证明被告周飞收到借款1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证据3、常云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用了其账号向被告借款的情况。周飞、林晓飞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飞、林晓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常青通过常云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周飞汇款100000元,被告周飞收到该款后为原告常青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常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周飞2014.10.22”。被告周飞借款后,未全部偿还原告,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73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针对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行为依法成立,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飞偿还借款7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晓飞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周飞、林晓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林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并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33元,由被告周飞、林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