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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兰与赖祥武、高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赖祥武,高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3445号原告:刘兰,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烨,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祥武,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高月飞,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刘兰与被告赖祥武、高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刘兰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8.24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赖祥武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于当日分三笔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赖祥武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调整月息为2%。2015年3月30日,被告赖祥武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赖祥武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调整月息为2%。上述借款已届满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赖祥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现均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且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均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泸州市江阳区,但经本院查明现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故本案应由泸州市龙马潭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赖祥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林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