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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拉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拉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3民初10号原告国晟投资有��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汝明,系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汝彬,系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贾毅,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朱,男,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翁达镇。诉讼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庭藏语翻译伯乐,系色达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与被告拉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3333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国晟公司不服本裁定,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2017)川33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3民初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审理。色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我院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晟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授权其法定代表人高汝明和公司监事王常华与被告拉朱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现有在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一块,由原告负责开发,被告负责协调组织租地,同时保证原告在租地、施工期间当地老百姓不能闹事、找麻烦,确保顺利施工。原告付给被告肆佰万元,开发第一阶段原告付给被告贰佰万元,签订该协议后拾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地块使用权转让费贰佰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绵阳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原告在2014年6月6日按约将地块使用权转让费贰佰万元从原告的对公账户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负责协调组织租地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迟迟不履行协调组织租地的义务,已超过合理期限并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协调组织租地的贰佰万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协调组织租地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作协议》,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地块协调组织租地费人民币贰佰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协调组织租地费之日起至该费全额退还时止期间的损失赔偿金。被告答辩称:一、色达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国晟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原告诉讼主体。二、《合作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没有履行协调租地的义务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四、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更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五、原告也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办理采沙证。原告国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国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国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其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是2012年11月07日至2016年11月06日,在双方签定《合作协议》时该证未过期,本院予以认定。高汝明、王常华与被告拉朱签订的《合作协议》,高汝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有权对外与任何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高汝明、王常华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国晟公司��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高汝明、王常华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持有异议,第一,这份《授权委托书》在高汝明、王常华与被告拉朱当时签订《合作协议》时,高汝明、王常华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本案被告拉朱,第二,拉朱与高汝明、王常华签订《合作协议》时,国晟公司是否授权,被告拉朱也不知情,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是拉朱与高汝明、王常华个人签订的,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高汝明任国晟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0日,国晟公司向高汝明、王常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人与拉朱签订色达县翁达镇色尔坝河坝地协调、组织租地协议。2014年6月2日,高汝明、王常华与被告拉朱的《合作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一致,国晟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3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持有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被告拉朱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明双方负有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转让河坝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转让金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作协议》三性都持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被告收到传票后到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国晟公司的公���,开庭时,原告提供了加盖国晟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属事后补盖,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加盖公章只是事后追认的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3日赵俊(另案当事人)代拉朱签订的《委托书》、及同日赵俊签定的《委托书》和《汇票凭证》,欲证明向被告提供的帐户转款300万元,其中有支付被告拉朱协调、组织租地费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赵俊代签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被告拉朱并未授权赵俊签定《委托书》,也未在《委托书》中签字、捺印。赵俊签订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收到《汇票凭证》中记载的绵阳市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转款。被告本着诚信原则承认收到赵俊私人账户转款120万元用于协助租地。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拉朱授权赵俊签定《委托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绵阳市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转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收到赵俊(另案当事人)私人账户转款120万元用于协助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拉朱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被告拉朱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欲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拉朱与高汝明、王常华,而不是国晟公司、以及合作的期限、合作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所需的证明目的,也能看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合作协���》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赵俊与高汝明、王常华。国晟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河坝现场照片,欲证明河坝的现状以及河坝的沙石、料场已交付给合同相对方高汝明、王常华。原告对该份证据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无法确认河坝地的位置,然后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是否已交付土地,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当庭提供的拉朱与高汝明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协助租地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该通话录音是否是高汝明本人的声音,也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录音记录无法确定是否是高汝明本人通话,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当庭出庭作证。证人牛某、巴某的证言,该涉案地块系二人家庭承包,并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该地块地处河边,夏季河水涨水后,冲了很多沙石在土地上,已无法耕种,所以经村委会同意后进行了转租。欲证明涉案地块系二人家庭所承包并由被告拉朱协助租地并给付土地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同意将涉案地块转租,被告拉朱也完成协助租地并给付土地租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土某某(该村村长)的证言,知道涉案地块转包的事,也知道拉朱协助租地,并将租金给付给村民的事情。也证实,在此期间并未有村民在此涉案地块闹事,阻碍施工的事实。欲证明被告拉朱完成协助租地,并给付租金,也未发生闹事阻碍施工的事情发生,已完成《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拉朱完成协助租地,并给付租金,也未发生闹事阻碍施工的事情发生,已完成《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故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多某、头某的证言,2014年大概5月左右在该涉案地块,高汝明、王常华与赵俊、拉珠双方进行现场查看,高汝明当场委托多吉进行看管。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闹事和阻碍施工的事情发生。欲证明被告拉朱已完成《合作协议》中保证当地老百姓不能闹事、找麻烦,确保投资人顺利施工的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至今并未在涉案地块发生闹事、阻碍施工的事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10日原告国晟公司授权高汝明、王常华与拉朱签定合作协议。2014年6月2日,拉朱与高汝明、王常华签订了《合作协议》,按协议被告拉珠负责协调组织租用了土地,并给付了租金。同时保证了开发商在租地期内施工期间当地老百姓不能闹事、找麻烦,确保了投资人顺利施工。同时在签订《合作协议》至今,被告拉朱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租地及其它手续的通知。另查明,原告国晟公司经赵俊委托,将300万元转入绵阳市沛霖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帐户。赵俊又通过私人账户分两次转给被告拉朱120万元用于支付租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授权高汝明、王常华与拉朱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拉朱负责协调组织租用了��地,并给付了租金。同时保证了原告在租地期内顺利施工。被告拉朱完成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故原告国晟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拉朱未委托赵俊签订《委托书》,也未收到原告国晟公司支付的协调租地费用人民币200万元。故原告国晟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拉朱返还协调租地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6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696元,由原告国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海审 判 员 罗  丁人民陪审员 所朗让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