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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伍振筠与周志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振筠,周志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19号原告:伍振筠,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虹,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志昌,男,1983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伍振筠诉被告周志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振筠的委托代理人吕伟虹、曾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振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装修款项26588.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预期租金利益损失人民币28000元(从2016年9月计算到2017年4月,共8个月,以后顺延),以上合计:54588.8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承接甲方(即原告)的雅居乐22-1802房屋的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到2016年7月29日前完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8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原告也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前期款人民币592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至今(2017年4月24日)只完成了92761.2元的工程量,而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1日,总计己经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19350元,但被告仍有55238.8元的工程没有完成,被告延期9个月仍没有能够完工,造成原告一直没有办法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终止。另外,原告涉案房屋是于2013年12月向廖惠玲购买的,并准备在装修后用于出租之用,因为原告的涉案房屋地处顺德客运站、大良医院、大福源超市、顺德法院、顺德公安局等黄金旺地,原告原准备在装修好房屋后,就可以立即将房屋出租,赚取相关的收益(涉案房屋平均租金为3500元/月),但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一直不能够实现房屋的价值,故此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应当由违约方全部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你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伍振筠(甲方)与周志昌(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雅居乐22-1802房进行装饰装修,工期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工程造价为148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到场前2天,甲方向乙方支付59200元(造价的40%),动工后至水泥工完成后木工进场前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59200元,木工完成后两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800元,在工程完工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7400元,余7400元在工程完工后验收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天,伍振筠向周志昌支付了59200元,另于2016年8月12日、8月20日、9月1日向周志昌支付了30000元、150元、30000元,合计支付了119350元。但装饰装修工程迄今未完成。诉讼中,伍振筠主张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5238.80元,周志昌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已经支付的价款为119350元,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2761.2元,尚有部分未完成。由于《装饰工程合同书》的不再继续履行,则原告多支付的款项26588.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租金收益。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但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表示解除合同,反而一再与被告协商,对其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其主张租金收益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公平起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1935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348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振筠与被告周志昌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终止履行;二、被告周志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振筠返还26588.8元;三、被告周志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振筠赔偿损失3489.99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伍振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8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振筠负担306.38元,由被告周志昌负担27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