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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梅仙与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梅仙,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548号原告汤梅仙,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镇前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686A。法定代表人来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梅仙诉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梅仙、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因抢救员工而吸入化学性气体,造成化学物质接触反应,受伤后原告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2012年2月13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由于原告病情复发,于2013年9月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七级。自2014年12底起原告退休。但自原告工伤后,医生诊断原告需要吃药、住院及定期复查,在这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15年8月14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七级残疾;2016年1月13日,原告要求杭州市××十字会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原告进行复查诊断,诊断结果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2016年,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承担。具体损失为:原告的职业伤害赔偿金386528元;2013年至2014年工伤保险未能报销的医疗费6065.56元;2015年2月5日基金已报销但未给原告的医疗费21707.44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报销的医疗费13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2天=10100元;护理费:23242.5+6438元=29680.5元;交通费1313.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营养费50元×202天=10100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48316*20年=386528元;2、被告依法支付2014年未足额报销的医疗费6065.56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基金已报销未给原告的21707.44元;4、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足额报销的医疗费13071.85元,交通费1313.5元,住院伙食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护理费29680.5元;6、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7、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是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表述来看,实际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纠纷;证据中有两份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一份理由是原告已退休,不属于本委管辖,另一份的理由是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说明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争议。本案如果还是侵权之诉的话,在滨江法院和杭州中院已经做了判决,是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梅仙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并于2014年11月起退休,于2014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11月4日,汤梅仙在工作中因吸入化学性气体,造成化学物质接触反应,2011年10月28日,经杭州市××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2012年2月13日,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2月22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汤梅仙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此后,经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汤梅仙均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2013年1月21日,汤梅仙因工伤赔偿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其他福利待遇、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汤梅仙工伤赔偿款58000元,该款已于2013年3月底付清。此后,汤梅仙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等。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汤梅仙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72元、已报销的医疗费26818元、交通费787元、护理费6691元;驳回汤梅仙其他仲裁请求。汤梅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72元、已报销医疗费2681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474元,共计57864元。原告汤梅仙对于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汤梅仙以工伤复发为由第三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支付护理费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病假工资等。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4〕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汤梅仙护理费819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病假工资19578元;驳回汤梅仙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月起,汤梅仙多次到杭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3月19日至5月10日、2013年7月26日至9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产生的30479.80元医疗费社保部门已审核,已发放给被告26818元。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6日的医药费及2013年、2014年门诊合计费用83997.14元,经社保部门审核,合法81593.38元,未报销2403.76元。上述医药费用共计6065.56元未报销。2015年2月11日,本院受理汤梅仙诉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汤梅仙诉请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24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足额报销的医疗费77916.38元、未报销的护理费274050元、未足额报销的交通费698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汤梅仙的职业性急性轻度中毒性肾病,目前属于肾功能不全代偿期,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营养期限在180日左右较为适宜。原告汤梅仙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汤梅仙的诉讼请求。汤梅仙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汤梅仙自2014年12月起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为由,对汤梅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汤梅仙诉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浙0108民初18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汤梅仙起诉。汤梅仙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01民终1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8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不字[2017]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汤梅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汤梅仙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在杭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用为21707.4元,该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20549.44元,已由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至被告名下,汤梅仙未领取。此后,原告又在杭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至5月7日,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支出护理费29680.5元。支出交通费1313.5元。2015年2月10至2017年2月21治疗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未足额报销的医疗费用为13131.85元(原告主张13071.8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零星报销受理凭证、费用结算表、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嘱单、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工作期间因职业病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曾经过多次仲裁及诉讼,其中,2016年4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汤梅仙诉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6)浙0108民初18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相关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汤梅仙于2015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在杭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用为21707.4元,该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金额为20549.44元,已由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至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只是原告未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代收后,应支付给汤梅仙。对汤梅仙诉请的未足额报销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的义务。原告汤梅仙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9680.5元,该费用发生在汤梅仙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也即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2015年至2016年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据该规定,汤梅仙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护理费,继续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实质系侵权行为所致损害赔偿,业经本院另案处理,原告复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梅仙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20549.44元;二、驳回原告汤梅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梅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王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