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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7年3月16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浩 东 &   # x B ;审判员 赵 辉 &  #  x B ;审判员 孟路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