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军诉段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军,段丹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军,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筱洁(系沈军妻子),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邦柱(系沈军舅舅),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丹,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系段丹丈夫),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沈军因与被上诉人段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段丹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段丹是因自身原因不买房了,遂编造所谓的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存在违章搭建及改动承重墙等问题的解约理由,以此逃避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涉讼房屋的天井并无任何机构认定为违章搭建,段丹所称的沈军私自改动承重墙的情况也不存在。一审以所谓沈军与段丹之间就违章搭建和承重墙如何恢复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而判令沈军返还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段丹辩称,不同意沈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段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沈军签署的《购房定金协议》;2、沈军返还段丹购房定金4万元。一审庭审中,段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段丹与沈军签署的《购房定金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沈军,用途为住宅。2016年9月22日,段丹(乙方)与沈军(甲方)签署《购房定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涉讼房屋,价格为300万元,乙方于签署本协议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4万元,待支付房款时充作购房款。签订协议后8日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乙方于9月30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10月10日支付购房款46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于12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迁出所有户口。签约当日,段丹支付了定金4万元,沈军出具收据。后因双方未能按时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曾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介参与下进行协商,段丹要求在双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前恢复承重墙,拆除违章搭建,但沈军同意在段丹全额付清钱款后恢复,双方协商未成。另,段丹确认曾看过房,因是在晚上,所以没有详细查看。段丹主张,即使合同有效,双方未能就违章搭建、承重墙问题达成一致,段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沈军认为,合同有效,沈军同意合同解除,但解除原因在于段丹违约,故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购房定金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双方在购房定金合同中对买卖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段丹也按约支付了定金,合同当属有效。段丹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合同解除的原因。沈军主张系段丹违约导致。从双方陈述的协商情况看,段丹、沈军双方就涉讼房屋中的违章搭建、承重墙问题如何恢复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未能签署正式购房合同,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并非由单方原因导致。故沈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定金应当返还。故段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丹与沈军就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签署的《购房定金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丹返还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沈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军与段丹就涉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后,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沈军出售的涉讼房屋天井中确实存在搭建情况,而沈军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搭建的合法性。此外,沈军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涉讼房屋中的墙体存在拆除改动情况。沈军称段丹是因自身原因不买房了,但鉴于其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况,并结合若房屋存在违章搭建,则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将限制交易的管理规定,段丹在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后以涉讼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等情况而提出要求沈军先予更正是正当而合理的。双方因涉讼房屋的违章搭建等问题而最终未在约定期限内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一审法院据此未在本案中适用定金罚则,而判决双方之间的《购房定金协议》解除,并由沈军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军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